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非,9,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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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邱堂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78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以被告宋俊毅、邱堂軒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3年3月起至103年10月間,明知未實際向漢明有限公司(下稱漢明公司)、祐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綸公司)、久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泰公司)、漢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漢洋公司)等4家營業人進貨,竟取得上開漢明公司等4家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二之不實統一發票51紙,銷售額合計4264萬4906元,稅額213萬2244元,充當宥騰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詳細申報營業稅期間、營業人名稱、開立年月、發票字號、銷售額及稅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惟查被告邱堂軒因擔任漢明公司實質負責人製作不實發票,而遭認定逃漏稅捐,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依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名,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又於原判決中,本件被告因擔任宥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騰公司)股東,與該公司商業負責人宋俊毅共同實施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而遭認定幫助宥騰公司逃漏稅,經判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確定。

惟依原判決論罪所依據之事實,由漢明公司所開立銷貨憑項統一發票,並交付予宥騰公司充當進貨憑項使用之13張不實發票(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有關漢明有限公司部分),與前案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不實發票共13張(即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1、12、13有關宥騰有限公司部分),其發票字軌、發票金額、營業稅稅額均相同,而為相同之統一發票,足認有重複審理、判決之情況,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

原審未諭知免訴,竟誤為實體判決,揆之上揭規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

而非常上訴審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其審判是否違背法令。

苟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縱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發生疑義,因非常上訴審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除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關於實體法上之事實,非常上訴審無從為調查。

是以縱該案件所繫法律問題之基礎事實未明,猶待嚴格證明以確認,仍非屬非常上訴審所能審酌,所提起非常上訴自不應准許。

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

至犯罪事實是否相同,則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斷。

三、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邱堂軒係宥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騰公司)股東,而有:㈠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明知宥騰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至同年10月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與宥騰公司負責人宋俊毅共同虛開如其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355萬8,610元,分別交付予侑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侑達公司)、漢成實業有限公司、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通綸實業有限公司、泰金事業有限公司、鑫達億工業有限公司及銘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富公司)等7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各該營業人提出其中52紙,銷售額合計4,134萬8,610元之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上開宥騰公司(應係侑達公司之誤載)等7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206萬7,43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下稱事實甲部分)。

㈡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即其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明知宥騰公司於103年3月至同年10月間,並未實際向漢明有限公司(下稱漢明公司)、祐綸實業有限公司、久泰實業有限公司、漢洋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進貨,竟取得上開漢明公司等4家營業人開立如其附表二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1紙,銷售額合計4,264萬4,906元,稅額213萬2,244元,充當宥騰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下稱事實乙部分)等情,因而論被告以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各4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4罪處斷(事實甲部分),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共4罪(事實乙部分)。

四、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9號刑事確定判決(111年1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依其所引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9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則係認定被告為漢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㈠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15所載,明知漢明公司於101年7月至103年11月間並無銷貨之事實,而與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雅琦共同虛開如其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18紙,銷售額合計1億7,632萬5,798元,交付予銘富公司等12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各該營業人提出其中115紙,銷售額合計1億7,242萬4,298元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銘富公司等12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862萬1,216元(下稱事實丙部分)。

㈡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即其附表二編號1至14所載,明知漢明公司於101年8月起至103年10月間,並未實際向侑達公司等10家營業人進貨,而與王雅琦共同取得侑達公司等10家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27紙,銷售額合計1億5,456萬172元,稅額772萬8,012元,充當漢明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下稱事實丁部分)等情,因而論被告以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15罪(事實丙部分),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共14罪(事實丁部分)等情,有卷附前案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審理卷第41頁、第113至141頁)。

五、經比對上開前案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結果,二案除被告相同以外,其犯罪事實均不相同,並非同一案件:㈠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事實丙」部分,係認定被告以漢明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與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王雅琦於101年7月至103年11月間共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銘富公司等12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然原確定判決「事實甲」部分,則係認定被告係宥騰公司股東,而與宥騰公司負責人宋俊毅於103年3月至同年10月間共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侑達公司等7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前案與原確定判決雖均認定被告犯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然其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101年7月至103年11月間或103年3月至同年10月間)、營業人(漢明公司或宥騰公司),及所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銘富公司等12家或侑達公司等7家)均不相同,前案確定判決「事實丙」部分與原確定判決「事實甲」部分,並非同一事實。

㈡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事實丁」部分,係認定被告與王雅琦共同取得侑達公司等10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充為漢明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填製自101年8月起至103年10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

然原確定判決「事實乙」部分,則係認定被告與宋俊毅共同取得漢明公司等4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為宥騰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填製自103年3月起至同年10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

上開前案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雖均認定被告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其提出申報營業稅之時間(101年8月起至103年10月間或103年3月起至同年10月間)、納稅義務人(漢明公司或宥騰公司),及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侑達公司等10家或漢明公司等4家)均不相同,故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事實丁」部分與原確定判決「事實乙」部分,亦非同一事實。

㈢至於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事實丙」部分,被告與王雅琦共同虛開納稅義務人漢明公司如其附表一編號11、12、13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3張(下稱A發票組),以幫助宥騰公司逃漏自103年3月起至同年8月間之營業稅部分;

與原確定判決「事實乙」部分,被告與宋俊毅共同取得如其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其中漢明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3張(下稱B發票組),充為宥騰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填製自103年3月起至同年8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部分。

經查,A、B發票組雖均由納稅義務人漢明公司所開立,且經比對上開前案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關於A、B發票組之發票字軌、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額亦均為相同之記載。

故依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事實丙」部分與原確定判決「事實乙」部分之認定,A、B發票組堪認均係由漢明公司開立交由宥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之相同發票。

然被告以漢明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與王雅琦共同開立A發票組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宥騰公司逃漏營業稅;

此與被告與宥騰公司負責人宋俊毅共同取得B發票組不實之統一發票後,據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顯係內涵不同之數行為,且侵害數法益,並該當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其社會基本事實亦不相同。

而被告填製A發票組不實之統一發票後交付宥騰公司,被告再據以填製宥騰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其犯罪時間雖有所重疊(103年3月起至同年8月間),然被告主觀上共同填製A發票組不實之統一發票後交付予宥騰公司之目的為何?究竟係為幫助宥騰公司逃漏營業稅?抑係為虛增漢明公司之營業額,俾利於向銀行貸款?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事實丙」部分固認定係前者,原確定判決「事實乙」部分雖未作認定,惟依本件第一審判決所引用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78號起訴書所列被告及宋俊毅於偵查中之陳述,則皆稱係後者(見上開案號起訴書第2至4頁)。

是被告上開行為之實質內涵與彼此間之關係為何?,能否評價為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一罪,或係分別起意之數行為而應數罪併罰?尚非無疑。

六、綜上,原確定判決與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尚非完全相同,難認係同一案件,自不受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

原確定判決因而對被告為實體科刑判決,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能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而原確定判決「事實乙」部分與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事實丙」部分是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於同一案件?或係分別起意之數行為,或為數案件?已然涉及事實之認定,尚須為必要之調查,始足以資論斷,自非屬非常上訴審之本院所得加以調查確認之事項,且本院亦無從自原確定判決或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形式上觀察,以判斷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其所採用之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尚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諭知免訴為違背法令,依上述說明,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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