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現停職中),負責刑事審判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審理綽號「美濃吳」吳京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該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六七號)期間,在飯局中結識吳京遂好友陳順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某得悉上訴人負責審理上開案件,乃轉告吳京遂,吳某即請陳順隆續與上訴人保持連繫。
此後陳順隆即多次邀請上訴人餐敍,並乘機請求上訴人對吳京遂予以輕判,上訴人表示會予考慮,吳京遂獲此答覆,即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囑陳順隆與上訴人約妥見面時地,再向黃運享調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命其司機徐文政駕駛EP-七八一三號小客車,載陳順隆前往台北市○○○路○段一一四號台北郵局,接已領取一百萬元現款之黃運享,嗣共乘車前往台北市○○路一三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途中黃運享在車上將包紮妥當之一百萬元交予陳順隆,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陳順隆在車駛抵該法院前,為避人耳目,先遣徐文政、黃運享下車離去,由其自己駕車至台北市○○路台灣高等法院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間巷道旁,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舊址對面路邊,與上訴人見面,並將該以紙袋包裝之現款一百萬元交予上訴人。
上訴人明知係賄款,竟予收受。
繼於同月二十三日從輕判處吳京遂違反證券交易法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然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該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收受同案被告陳順隆所轉交之吳京遂行賄之賄款一百萬元,依其理由之說明,係以陳順隆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為唯一證據。
但上訴人始終否認其事,吳京遂亦稱:伊未授意陳順隆行賄(見偵字第二一六一四號卷第四六頁)。
所謂行賄之當日與陳順隆同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大門前之黃運享、徐文政,又均未供稱:曾目擊陳順隆交付用紙袋包裝妥之一百萬元現款與上訴人。
黃運享並證稱:未見有人在該法院門前等候陳順隆(見同一偵查卷第三八至四○頁、第六四至六六頁,原審卷第一○一頁)。
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以察陳順隆在台北市調查處所供:「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博愛路之門口,致送甲○○一百萬元,時間為中午十二點多」等語(見同一偵查卷第三四頁),是否與事實相符,遽僅以該供述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於法即屬有違。
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陳順隆在台北市調查處之片面供述,尚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已如上述,且陳順隆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一再供稱:「黃運享交給我應是一百二十萬元才對」。
「我自己要用」。
「沒有交給甲○○」。
「很冤枉,中午調查局人員把我送到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到第二天一直不讓我睡,也恐嚇我說:已偵辦六、七月無法交差,如不配合,要把達永案(陳順隆所涉之另一案件)拖下去。
又恐嚇我:要將我有女友事告訴我妻子,為求自保,我才承認(指依該調查處承辦人員之意思說:送一百萬元給上訴人),我認為法官能為他(指上訴人)洗清冤枉」。
「筆錄作很多次,被訊二十多小時,他(指承辦人)不滿意就撕掉,寫很多次」。
「在調查處我講我的,他寫他的(指筆錄記載不實)……」。
「我很內疚,他(指台北市調查處承辦人員)一直要我這麼說(指說送錢給上訴人),我說我的,他寫他的……」。
「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從中午十二點開始訊問,有三、四組五、六個人問,一直不讓我睡覺,至隔天中午十二時止,共二十多小時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及其反面、第二一頁反面、第七六頁及其反面、原審卷第一○一頁反面)。
依照前開說明,原審自有調查台北市調查處訊問陳順隆時,有無以脅迫、利誘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供之必要。
原審未予調查明白,率行判決,自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再查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意見書畧稱:原判決認定黃運享在台北郵局開立之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提款單影本,係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一分零五秒,由郵務員輸入電腦。
是其領出一百萬元之時間,應為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一分以後之事。
而黃運享供稱當日十時多接到吳京遂要調錢之電話,始從苗栗趕到台北郵局,應屬實在。
此時上訴人正在開庭審理十件案件中,則吳京遂上午十時多打電話向黃某調錢時,應屬無從與上訴人以電話或其他方法聯絡並期約,則黃某提領該筆錢,顯非為向上訴人行賄之用。
否則,豈有未聯絡好,亦不知能否找到上訴人之情形下,就提領現金前來行賄之理﹖足見黃運享之領錢與吳京遂間,係臨時需要資金而調度。
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退庭後回辦公室再與陳順隆回電話約好見面時地,並於中午十二時會面取款,似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之違法云云。
其實情究竟如何,亦應予以查明,期無枉縱,並昭信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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