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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罪,從一重論處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明知張碧然、劉建宏、葉展龍非該公司之工人……」,但未說明證據之所憑。
㈡劉建宏在原審稱:「工地是我負責,我是大金公司的股東……資料是我拿的,稅由公司會計做的」,「我是負責人,我們是向中華承包,我們公司是中華的二包,現場管理人是張碧然」,「我沒有向他(按甲○○)報告,他不管工地的事情」(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背面首行以次,第七十二頁背面第一、二行,一審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倒數第
二、三行),以證明上訴人僅係大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掛名董事長,對葉展龍等是否為該公司之工人,上訴人並不知情,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
㈢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公司本身並無概括犯意,有無連續犯之適用,均不無研求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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