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人 即
被告之配偶 甲○○ 女
被 告 賴民政 男 業司機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賴民政係正㷨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因不滿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姜其松駕駛FA-五二七號營業大客車超車,乃駕駛GJ-二四二號砂石車夥同駕駛另一輛砂石車(車上有不詳年籍之成年男性助手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在台北市○○路攔截姜某之客車,於行駛至該路近永吉路口處,由賴某駕車超越姜車,其同夥則駕車夾迫姜車之右,強將姜車擠到最內線停下,剝奪姜車行進之行動自由,賴某再故意倒退撞擊姜車車頭。
致營業大客車前擋風玻璃下板金凹陷、右前方向燈破碎不堪使用,因姜其松不下車,賴民政及該二不詳年籍男子再向前擋風玻璃丟擲石塊,致該擋風玻璃破碎不堪使用,該石塊並碰觸姜其松身體胸、肩部位,致姜某左胸瘀血、右肩擦傷(毀損、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以共同以駕車妨阻他人行進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記載賴民政與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三人以共同正犯,然在事實欄並未認定該車上另一不詳姓名之助手有犯意聯絡,前後不一,顯有可議。
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
本件原判決事實僅認定:「賴民政等強將姜車擠到最內線停下……因姜其松不下車,賴民政及該二不詳姓名男子再向前擋風玻璃丟擲石塊……。」
參以姜其松在原審供證:他超過我前面,我在等紅燈,他就倒車來撞我,……我就坐在上面等交警來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以下)。
賴民政等似未禁止姜其松下車,姜某身體行動自由亦似未受拘束,賴民政能否成立上開罪名抑應成立其他罪名,非無研求餘地。
㈢賴民政自始否認有丟擲石塊行為,乘客吳月嬌在現場談話稱:……肇事後營業大客車左前擋風玻璃被營業大貨車隨車小弟拿石頭丟破云云。
(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談話紀錄表)。
原判決事實認定賴民政亦曾丟擲石塊,似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盡相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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