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111,1996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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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參加其堂兄黃○上之尾牙宴,見黃○上五歲女兒黃○○天真可愛,竟萌淫念,將其哄騙至宴會場所附近之產業路旁乾涸水溝中,脫下黃○○褲襪及內褲,欲予強姦,為恐黃童喊叫,以右手掐黃童口、頸部,因黃童掙扎抵抗,甲○○竟萌殺意,用力將黃童掐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害兒童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核閱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犯罪事實之訊問,竟僅問:「對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語,並未對被告所犯之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被告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率行辯論終結,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並明確記載。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殺害兒童黃○○,於事實欄僅謂「上訴人萌生殺意,用力將黃童掐死」,對於上訴人萌生殺意後,如何掐死被害人,被害人受如何之傷害及其致死原因,均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並詳為記載,亦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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