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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載運系爭貨物之長榮海運公司所屬輪船係七十九年五月四日抵達基隆港,往前推算,其啟運時間,應早於七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足見蕭志霖自香港私運大陸農產品,應非上訴人應允協助代為報關後,始決定裝船、啟運,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之認定,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上開貨輪EVER GROWTH0275RE-026 ,究係七十九年五月四日幾時抵達基隆港﹖該次航行需時若干﹖原審未依職權函查基隆港務局或長榮航運公司,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系爭細砂糖及糯米,係自香港起運至基隆港,並非自淪陷區直接私運進入台灣,不構成準走私罪,況政府目前正在籌設境外轉運中心,應從寬認定兩岸往來之尺度。
㈣證人陳虬生前後供述不一,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再傳訊陳虬生說明,亦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等語。
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幫助「蕭志霖」私運管制物品大陸農產品糯米、砂糖來台,逾公告數額等情,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及原審所辯蕭志霖委託其報關時,貨物已在五堵海關云云,與事實不符,又陳虬生事後翻供改稱不知道蕭志霖要進口什麼貨物云云,係廻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原審傳訊證人陳虬生雖未到庭,惟其於第一次海調處之供述已甚明確,毋庸再予傳訊,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及指駁。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第二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自不得命原審法院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予以調查。
遍查原卷,上訴人並未請求原審函查基隆港務局或長榮航運公司,查明長榮航運公司所屬EVER GROWTH0275RE-026 輪船係七十九年五月四日幾時抵達基隆港及自香港航行至基隆港需時若干﹖自不得以原審未依職權函查而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意,任意解釋法律而漫指原判決不載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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