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114,1996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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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張文萱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既記載確由上訴人親自在委託書上蓋章,則上訴人何以未親自簽名﹖原判決即有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上訴人為與白明道釐清責任,曾由白明道出具書面保證,保證「協會文件需要上訴人具名的,均需要上訴人本人簽名並影印一份給上訴人存查。」

足證證人白明道、白美玲和沈其雄偽證,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上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對於委任書狀上訴人印章之真正並不否認,且經原審傳訊證人白明道、白美玲、沈其雄等均一致證稱委託被告時,上訴人有在場,而委託書及委託人姓名即「張文萱」三字係由沈其雄代寫後,經上訴人親自蓋章。

又被告身為律師,若非得上訴人之同意,殊無偽造上訴人署押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之理由。

況於本件日期之前後期間,白明道、沈其雄及被告甲○○共同以上訴人名義寄存證信函予盛寶璉乙事,上訴人亦以其三人共同偽造文書提出告訴,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該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

從刑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及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並徒憑己意,泛指原判決理由矛盾、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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