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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素行不良,有多次前科;
最後一次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三年九月四日上午,因不滿謝榮敏屢次行糾纏其女友周麗嬌,並出言挑釁,心生不快,竟返回其工作處所,取出自製武士刀,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至高雄縣林園鄉北汕村周黃玉美住宅,見謝榮敏坐於屋內椅子上,乃手持武士刀,進入周黃玉美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舉刀朝謝榮敏頭部揮砍二刀未中,再續砍一刀時,武士刀却脫手飛出,碰到牆壁而未砍中,甲○○欲逃離現場時,為謝榮敏及在場之友人李茂林(周黃玉美之夫)合力將之制服送警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殺人未遂(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之殺人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戕害他人性命之決意,客觀上亦有實施殺害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本件被害人謝榮敏於第一審審理時稱:「……我回頭看到被告手持武士刀,他一進去就將刀拔出來,當時桌上有酒瓶,我看到他拿刀進來,我拿酒瓶要丟他,他就將刀拿起來揮;
他當時有可能要擋我,他揮了兩下,就將刀往牆壁丟,人就往外走,他是往我右手邊牆壁丟,尚離我一段距離,並沒有朝我丟」。
(見一審卷第二十六頁起),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已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其實情究何﹖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亦嫌疏略。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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