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118,1996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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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 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洪維煌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基隆關稅局進口組驗貨三課驗貨關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有台北市高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士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上旬,自香港進口一只貨櫃,內裝男用成衣五四九九件,依規定進口成衣須於貨品本身標示正確產地,而且產地標示方式應具顯著性與牢固性,詎高士公司為求儘速脫手求售,授意香港賣方ARROW TRADING 公司,僅將該批成衣中之高士主商標車縫,而產地標籤(MADE IN HONGKONG)則以塑膠製標籤浮黏貼在衣領上,俾通關後將該產地標籤輕易撕去,同時通知負責報關之華興報關行以快單方式處理。

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華興報關行向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驗,並於翌(十九)日由該報關行之職員薛坤琳會同甲○○至基隆市中華貨櫃站辦理本批貨物驗關事宜。

經開櫃查驗,甲○○發現產地標籤係浮貼,遂向薛坤琳表示不合規定,薛坤琳與之爭執未果,乃將其中一件樣品成衣拿走,於當天晚上託不知情之友人之妻李清枝將浮貼之產地標籤加以車縫牢固,於翌(二十)日將已車縫妥當之樣品成衣攜至海關。

為求該批貨物能順利通關,薛坤琳遂向甲○○稱:「先幫忙,以後的再講」,甲○○心想薛坤琳事後會對其答謝,遂應允幫忙,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薛坤琳將產地標示已車縫牢固之樣品成衣交予甲○○,甲○○將之裝於樣品袋內密封備查,甲○○明知該批貨品產地標籤之標示不合規定,竟於職務上所掌之進口報單公文書上予以挑認,並在該報單上課長批示應查驗項目:「本批紡織品,其上有否附產地標籤﹖」底下之「標籤有否縫製牢固﹖」後記載「有」,而為不實之登載,使該批大陸成衣完成驗貨手續而予通關,但未及提貨便被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會同督察人員查獲,足生損害於政府對進口貨物之管理及海關對於貨物查驗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高士公司進口之男用成衣產地標籤未縫製牢固,僅以塑膠標籤浮貼,依國貿局公告及基隆關稅局驗貨規定,應不准通關稅放,上訴人竟違法放行,其動機目的為何﹖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說明,已屬理由不備。

況其違法放行,縱因無明確證據證明期約賄賂之事實,然是否因此圖利高士公司,有無涉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原審未予論列,亦嫌疏略。

㈡本件進口報單上陳國田(課長)曾批示「請注意產地與標籤」,而報單上查驗項目記載為「標籤有否縫製牢固」,則標籤究指商標標籤或包括產地標籤,其真意如何﹖又八十一年本案案發時之規定與八十四年基隆關稅局○二八六七號函之規定有無變更﹖原審未傳訊陳國田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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