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119,1996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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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一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案外人林義雄僱請之司機,以駕駛砂石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宜蘭縣天隆飯店前因車禍肇事致駕駛執照為警所扣,嗣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HO-二四七號聯結車,由宜蘭縣頭城鎮載運砂石至台北縣汐止鎮○○○路力泰混凝廠,途經汐止鎮○○路○段與梓樹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樟樹二路時,原應注意小心駕駛,警戒車前狀況,並注意右後方人車動態,讓直行車先行,且保持兩車間之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右後方人車動態,貿然右轉,適有周美玲騎駛一輛車牌號碼DEJ-一四六號之輕型機車,後載其子王漢瑋(七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生,五足歲)及女王瑩潔(七十九年五月九日生,二足歲),沿同鎮○○路直行,欲往汐止鎮○○路與福德一路口北峰國民小學參加汐農幼稚園所舉辦之運動會。

迨行經上述路口時見狀右轉躲避不及,為被甲○○所駕駛之聯結車擦撞倒地,周美玲再遭該車右前輪輾壓,致左側胸腹部受外傷骨折,引起體腔內出血,當場死亡,王瑩潔受臉部與左手等多處輕微擦傷,王漢瑋則受有左上肢大面積皮膚撕脫傷合併壞死與左側肱骨骨折及左小腿皮膚缺損合併肌肉肌腱斷裂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委託友人吳璟鏘報案,並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張永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處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上訴人之駕駛執照並無吊扣、吊銷紀錄,此有宜蘭監理站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其駕駛執照雖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因發生交通事故,為宜蘭縣警察局代為保管,然依代保管臨時收據附記中所載:「行事執照或駕駛執照依本收據代保管原因第一、二項被保管者,在十五日內持有人憑本收據行駛……」。

此亦有宜蘭縣警局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在卷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六頁)。

足見上訴人之駕駛執照僅由警局代為保管,並未被吊扣或吊銷,其憑警局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駕車;

能否謂係無照駕駛﹖殊有疑義。

乃原判決理由中竟記載上訴人之駕駛執照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肇事為宜蘭縣警察局礁漢(溪)分局扣留後,無照駕駛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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