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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一九四一八、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甲○○及已判決確定之共犯陳啟倫於警訊時之自白、參酌證人楊欽耀之指證及扣案相關證物等證據為綜合判斷,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所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證人楊欽耀嗣於偵審中翻異前供,改稱係無償贈與而非販賣云云,亦係意在廻護,同無足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法、調查之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偏執一己之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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