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123,1996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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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林姮菊、鄧生祺之指訴及證人宋孝榮之證詞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法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執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泛詞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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