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125,1996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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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審酌上訴人酒後違規駕車及因一過失行為,致三人死亡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在理由內詳加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科刑,究竟如何有濫用其權限或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並未具體指明,僅憑己見、泛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精神耗弱者宜否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況酒醉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訂有禁止及處罰規定,上訴人未遵守上開規定於酒後駕駛,本屬違規行為,自不得執此違規事由,主張精神耗弱,而邀寬典,原審未調查其酒後已否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自難指為未盡調查能事。

末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其有心神喪失之情形。

而本院為法律審,其於上訴本院後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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