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130,1996011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丙○○
被 告 丁○○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文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丁○○、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依上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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