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131,1996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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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依其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對於被害人嚇稱不得報警,否則你會不知怎麼死等語,係在其恐嚇取財犯罪完成後所施之恫嚇,旨在嚇阻被害人報警,以防免其恐嚇取財犯罪被發覺,觀諸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一項、第三項之記載即明。

是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此項恫嚇行為,為其恐嚇取財犯罪之結果行為,而非認定該恫嚇行為,為向被害人勒取財物之方法,至為顯然。

上訴意旨謂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僅處罰單純恐嚇罪,如其恐嚇具有其他目的,為他罪之方法者,應逕成立各該他罪,是本件僅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竟以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處斷,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全憑其個人意見任意爭執,亦即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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