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133,1996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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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號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憑證人林育政、陳同能、蕭榮發等人先後不一之證言,而未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且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蕭榮發到庭對質,均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育政、陳同能、蕭榮發、余志新等情,業已敍明係以林育政、陳同能、蕭榮發、余志新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暨經警在上訴人住宅查扣之電子磅秤一個、小塑膠袋二包、安非他命一大包(驗後毛重三四五‧八公克)等物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不認識蕭榮發,亦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林育政、陳同能、余志新等人等語,及陳同能、余志新事後改為附和上訴人之語,認為係卸責或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

又查是否命證人與被告對質,乃審理事實之法院得自由裁酌之事項,本件證人蕭榮發既在偵查中經合法訊問,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命與上訴人對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並不違法。

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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