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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員原以為肇事者係上訴人之兄張崇熒,直至張崇熒陪同上訴人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自首時,該分局之副分局長黃河山仍將上訴人誤認係張崇熒,以為犯人係張崇熒,足見上訴人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云云,及證人張崇熒所為附和之詞,認為係卸責或廻護之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陳詞,主張其係自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並稱:原審未命證人張崇熒與黃河山對質為違法等語。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對質,是其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
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末按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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