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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孫吉東(已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十三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五九號溫莎堡KTV唱歌時,砸壞店內麥克風,為該店經理即被害人楊志明知悉,而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孫吉東再至該店,楊志明向之索賠及責問,孫吉東憤而離去,基於殺人之決意,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折返該店,持預藏之西瓜刀砍殺楊志明右臗部一刀(長十四公分、深○‧八公分),楊某逃跑,孫某持刀殺傷楊某背部一刀(長六公分、深○‧五公分),當時被告甲○○在旁喊「讓他死」,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幫助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犯「幫助」殺人未遂罪,原判決理由貳之一謂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共同」涉犯殺人未遂罪嫌,貳之三之㈢更謂無證據足證被告甲○○與被告孫吉東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合「共同正犯」要件之論斷,殊有錯誤,而就被告究是否成立「幫助犯」一節,則無一語言及,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明知正犯實施犯罪,凡直接、間接給予正犯以物資或精神上之助力,均屬之。
本件起訴事實認定正犯孫吉東持西瓜刀追殺被害人,並砍殺被害人背部要害處一刀,被告當時在旁大喊「給他死」,予以精神上之助力,如果無訛,應成立殺人未遂罪之幫助犯。
卷查被害人楊志明迭次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述,於警訊謂「他(指被告)在旁吶喊助勢」(見警卷第二頁背面),於偵查中謂「孫吉東在後面追殺,甲○○進來就說:「給他死」;
「孫吉東拿西瓜刀,甲○○拿小刀子,孫吉東追殺,甲○○在喊殺」等語, 稱明確(見偵卷第十四、二十八、卅九頁背面、一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證人林永宏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言(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被告各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隔離訊問及被告原未在場時,指陳被害及所見情形,而與被告同時在場時,則改稱:「沒有印象」、「未注意殺」、「不能確定」等,未就親歷及見聞為明確之供述,其因安在﹖自待作進一步之調查,究明事實真象,含糊之詞。
原審未予調查明白,逕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非無可議。
又被告於警訊時謂「巴東」(指孫吉東)找「紅茶」(被告之友),然後「紅茶」邀同其前往(見警卷第四頁),似亦供陳伊等相約夥同前往尋仇,該陳述於被告不利,何以不採﹖原判決未予置論,亦嫌理由不備。
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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