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142,1996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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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魏緖孟律師
林朋助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持其所有之瑞士刀一支,至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見李○蓉騎機車停車後,正欲上樓,即自李女背後,以左手勒住其脖子,右手以瑞士刀架在其頸部之強暴方法,喝令李女將皮包交出,致使李女不能抗拒,皮包掉落在地,上訴人立即強取該皮包後逃逸,皮包內有身分證一張、提款卡二張、存摺二本、印章二枚、信用卡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多元,得手後,現金花用,其餘物品丟棄附近垃圾堆。

又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止,借住在其朋友施○揚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見住於同號五樓之婦人蔡○珠平日穿著華麗,行止端莊,又駕駛自用小客車,乃意圖強劫財物,而利用住宿施○揚住處期間,至該號五樓屋頂,觀察蔡女出入上下班時間,於同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許,騎機車至上開蔡女住處巷口停車,步行至蔡女住處旁邊購買早點,攜帶至蔡女住處五樓通往樓頂之樓梯間食用,並等候蔡女出門。

迨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至二十五分許,上訴人聽到蔡女出門鎖住門鎖下樓聲音,即將早點放置旁邊地板上,衝下樓去,以右手勒住蔡女脖子,左手按住其左肩之強暴方法,致使蔡女不能抗拒,挾持命令蔡女開啟大門進入該屋,而未經允許,無故侵入蔡女住宅,再將蔡女押往主臥房,先以右拳重力擊打蔡女腹部(未成傷),繼在牀邊撿拾蔡女所有之肉色及灰色絲襪各一雙,分別綑綁蔡女雙手及雙腳,喝令蔡女坐在床上,即先至廁所解大便,並一面觀察蔡女動靜,因見蔡女手腳掙扎,就立即出廁所,另行意圖姦淫,先將蔡女上衣鈕扣解開,並強行脫下其窄裙及內褲之際,因蔡女極力掙扎,上訴人脅迫稱:你好好合作,不要想脫逃,我就不會對你不利等語,使蔡女無法抗拒,上訴人始將綑綁蔡女雙腳之絲襪解開,脫下其窄裙、內褲、及所穿黑色絲襪,再以原綑綁絲襪綁住蔡女雙腳,蔡女乃哀求其月事來潮,身體不舒服等語,上訴人見狀乃作罷而未得逞後(此強姦未遂部分,經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旋將蔡女身上脫下之黑色絲襪綁住蔡女嘴巴,使蔡女更不能抗拒後,即開始搜刮財物。

先解開蔡女皮包,取得現金一千二百元,在化粧臺上之紅包袋,搜得二千元,在紅包袋旁之音樂盒,搜到金戒指及鑲紅寶石金戒指各一枚,上訴人將金戒指戴在自己右手無名指,鑲紅寶石金戒指放在口袋內,又至兒童房,搜得小型電動玩具一臺,再至書房之書桌上存錢筒內,搜取一百五十元,另在客廳電視機旁,取走照相機一臺,最後又解開蔡女脖子上所戴玉墜金項鍊一條取走。

上訴人再繼續至廁所解大便,如廁出來,至主臥室,見蔡女哭泣並掙扎,又數落其不是,為制止其責駡,即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床上棉被覆蓋蔡女全身,并以右拳毆打其臉部,使其前額、鼻樑、右眼周圍瘀血腫脹(此傷害部分未經一審判決),上訴人右手中指,亦因而受傷流血,血液沾於床單布上。

毆打完畢,上訴人又另行起意,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將蔡女置於化粧臺上化粧瓶插入蔡女陰道內,並撫摸其雙乳,玩弄其下體,加以猥褻(此強制猥褻部分經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蔡女仍繼續數落上訴人,上訴人乃先至廚房取出蔡女家中之水果刀一把,放在蔡女旁邊,以加害生命之事,予以恐嚇,使蔡女心生畏怖。

蔡女又責備上訴人,上訴人遂萌殺意,將蔡女手腳重新綑綁在一起,在床頭櫃拿出一雙新絲襪,在蔡女頸部緊繞三圈後打死結,再用力拉緊,即至㕑房地板上拾起一條毛巾,一一擦拭曾觸摸過之物品,以免被查出指紋,蔡女因頸部勒壓窒息死亡。

上訴人以手測試蔡女已完全斷氣後,再以先前恐嚇蔡女之水果刀割斷其脖子絲襪,將蔡女屍體以棉被覆蓋,絲襪則丟棄於㕑房後面陽臺後,逃離現場。

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蔡女之夫林○義返家,始發現上情,經警在樓梯間發現上訴人吃剩早餐,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強劫李○蓉所用之瑞士刀一支,及上開蔡女所有之水果刀一支,另在上訴人身上及住處起出強劫蔡女之財物,經花用所剩之現金二千八百元、金戒指、及鑲紅寶石金戒指各一枚、照相機一台、玉墜金項鍊一條,另在不知情之曾召琴之住處起出上訴人所遺留之小型電動玩具一台。

上開現金及物品發還蔡女之夫林宗義領回等情。

係以前開事實,關於強劫李○蓉財物部分,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審理中(一、二審)供認不諱,核與李○蓉於警訊時指陳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瑞士刀一支扣案可證,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訴人從李女背後,以左手勒住其脖子,右手以瑞士刀架在李女頸部,顯已致使李女不能抗拒,上訴人強劫李女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關於強劫而故意殺害蔡○珠部分,訊據上訴人對於前開侵入住宅、強劫財物及以水果刀施恐嚇,進而以絲襪繞頸,殺害蔡○珠之事實,亦直承不諱,於警訊時及一審偵、審中亦均供認無訛。

而被害人蔡○珠係遭上訴人侵入宅內,強劫財物並殺害,亦據被害人之夫林○義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訴綦詳。

證人即鄰居李○珠於警訊時亦證稱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於澄明街十二號樓下賣早點處吃早點時,發現上訴人在該處購買早點,而後從澄明街十巷七號處之樓梯上樓;

及上訴人義姊曾○琴證稱(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左右,上訴人找我,有携帶一台色掌心式電動玩具,上訴人並未將該電動玩具帶走,而遺留在我店內等各語明確,並有水果刀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證。

且被害人蔡○珠確因上訴人以絲襪勒其頸部窒息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紀錄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十四幀、解剖照片十三幀等在卷可資佐證。

另現場染有血液之床單布二條,經鑑定結果,檢出B型及O型之血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刑醫字第四六五七○號鑑驗書可稽,而上訴人之血型為B型,被害人蔡女之血型為O型,分別經上訴人及被害人之夫林○義陳明在卷。

佐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亦已供認其以棉被覆蓋被害人頭部揮右拳毆打蔡女臉部致眼鏡破裂,其之右手中指因之受傷流血,參諸卷附之法醫解剖紀錄記載蔡女面部、口唇、前額、鼻樑及右眼周圍瘀血腫脹等情,顯見床單布上B型血液為上訴人於強劫、殺害蔡女過程中,另傷害蔡女之際,自己受傷所留無訛。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上訴人原來僅有強劫之意思,並無殺人之故意,不能論以強劫而故意殺人罪;

及該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現場之床單布血液有O、B二種血型,告訴人林○義於偵查中陳明被害人生前曾僱二男工人至宅內修理屋頂漏水,及被害人婚前有男友涂○隆,彼等有否於上訴人離開被害人住宅後,趁機進入宅內殺害被害人,或告訴人尾隨上訴人離去後,進入宅內勒死被害人,應予查明,亦應重為鑑定床單布血液是否為上訴人所留云云。

亦以該B型血液為上訴人所留,本件之殺人行為係上訴人一人所為,已如上述,上訴人所辯,無非避就之詞;

辯護意旨係假設臆測之情,殊不足為憑,自無據以調查或重為鑑定床單布血液之必要。

至上訴人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役男體位判定通知書各一紙,證明其患有癲癎及頸部外傷一節,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已供認其非常清醒(訊以作案過程意識清醒否﹖),而且知道拿布擦指紋。

且證人即長庚紀念醫院診治醫師蕭○龍、楊○生在一審均結證稱:「癲癎病發作,如果是全身性,會全身抽搐,意識完全喪失,沒有發作時,意識應屬清醒」等語在卷。

及上訴人在原審已供稱其自八十二年八、九月間癲癎病發作後,未再發作,且其作案時,並無身體抽搐之癲癎發作症狀等語,筆錄在卷,上訴人於行為時,意識應係清醒,尚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

雖行為中有如廁大便或嘔吐之事,據上訴人所稱係因行為前身體不舒服,及在被害人宅內飲用綠茶反胃所致,顯與癲癎無關,自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意識不清醒情事,上訴人選任辯護人請求鑑定上訴人行為時是否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亦無必要。

於理由內詳予論列及指駁、說明。

是以上訴人侵入住宅強劫蔡○珠財物並加以殺害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核其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

上訴人以強暴方法挾持被害人蔡○珠進入宅內,及以絲襪綑綁,為強劫行為暴行之部分,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

持水果刀恐嚇被害人蔡○珠之危害行為,為其後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對李○蓉、蔡○珠之強劫行為,時間接近,基礎之強劫行為相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而應從較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罪論處。

與所犯侵入住宅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處斷。

侵入住宅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訴強劫而故意殺人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屬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判。

而其前於八十二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併為上訴人所供明,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但因所犯本件之罪,法定刑為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蔡○珠素無仇怨,除強劫其財物外並加以殺害,手段兇殘,泯滅人性,惡性重大,罪無可逭等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罪,累犯,量處上訴人死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瑞士刀一支,係上訴人所有,供強劫被害人李○蓉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

劫自蔡○珠所得財物中,金戒指、鑲紅寶石金戒指各一枚、照相機一台、玉墜金項鍊一條、小型電動玩具一台,與花用剩餘現金二千八百元均經由被害人家屬林○義領回,其他盜匪所得現金,均經花用殆盡,或予以丟棄,顯均已費失,故毋庸另為發還之諭知。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經詳予調查,併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至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判決書載明「本件關於被告甲○○部分依職權逕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

足見一審法院對本件已全部依職權逕送原審法院審判,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強姦未遂及強制猥褻部分,應視為業已上訴,原判決僅對於「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予以審理判決,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上訴人最初僅係意圖強劫財物,並無殺人之意圖,係因強劫財物後,受蔡女責備,始另行起意殺人,犯意應屬個別,所為強劫與殺人,應各別論罪,合併處罰,不得論以結合犯,原判決論以結合犯亦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再,強劫被害人李○蓉財物部分,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警訊時向警方供述,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而被害人蔡○珠部分,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五日八時上訴人供述對蔡○珠強劫並予殺害之前,警方人員尚不知犯罪者為上訴人,即合於自首之規定,原審對於警方人員何時知悉上訴人強劫及殺人之犯罪者,並未詳細調查;

又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因頭部被機車大鎖重擊,導致頭部外傷,罹患癲癎病,經常有頭痛、精神恍惚之症狀,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更因癲癎病而免除服兵役,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役男因病驗退複檢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為證。

再,於犯罪實施中腹痛二次,嘔吐一次,且被害人蔡○珠不時以言詞刺激,致為上訴人殺害,上訴人之辯護人廖素玲律師具狀聲請鑑定上訴人於實施犯罪行為時,是否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原審竟未予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上訴人原僅想入被害人住處搜刮財物,並未携帶任何兇器,詎被害人以言語刺激,一時衝動,鑄下悲劇,犯罪後並未狡飾犯行,頗知悔悟,應無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三、七、十款規定注意審酌,對上訴人有利之部分,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說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卷查第一審判決正本固記載「本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依職權逕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者,係指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本件第一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原審法院審理者,依上開規定,自係指上訴人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部分,而不及於上訴人所犯強姦未遂,判處有期徒刑陸年,及強制猥褻,判處有期徒刑肆年等二罪甚明。

而上訴人雖於實施強劫行為後始殺害被害人蔡○珠,但上訴人係在強劫現場,及其以絲襪緊繞蔡女頸部三圈後打死結,並強力拉緊之強劫強暴行為尚未解除時,僅因受蔡女責備即故意勒死蔡女,足見其強劫與殺人行為,均出於預計,應論以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見理由二、㈤㈥部分)。

又本件關於強劫而故意殺害蔡○珠部分,案發時間,係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告訴人林○義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發現即報警處理,經循線查悉上訴人為犯罪嫌疑人,即於同日廿三時提示上訴人之照片由證人李○珠辨認,經李○珠確定後,警方人員於翌日(廿五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至上訴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查獲,上訴人乃於同日上午八時警訊時陳述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一-九頁、十五頁)。

同月廿七日經警帶同上訴人搜索其上開住處,扣得瑞士刀一支,上訴人始供稱該瑞士刀是其犯其他案件使用的作案工具,惟未供述其犯罪事實(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及第廿五頁)。

嗣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經檢察官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證,再訊以除了行竊外,還有無其他案件時,始供述以上開之瑞士刀強劫一少女(即被害人李○蓉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

是上訴人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自白,而非自首。

原判決僅就上訴人所犯關於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為審判,及未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至上訴人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癲癎病及頸部外傷,暨高雄市役男因病驗退複檢判定體位通知書各一紙,何以不足採為證明上訴人於犯罪行為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

另據上訴人供稱其於行為中,如厠大便及嘔吐,經查與所犯癲癎症無關,上訴人之辯護人請求鑑定上訴人於行為時是否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認無必要,均已於判決理由四詳加說明,亦無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可言。

原判決盡其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能事,認定上訴人犯罪罪證明確,所犯不見容於人間社會,應剝奪其生命而依法判處死刑,已詳敍其理由。

本院戒慎審核,認應予維持原判決之法則適用,期彰顯國法尊嚴與維護法治制度。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就原判決已加論列、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其為違背法令,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
法官劉敬一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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