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151,1996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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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應注意並能注意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其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路五三○號旁,適有郭維欣騎乘SJR-四九八號輕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甲○○之自小貨車左後撞及,致顱骨骨折腦出血而死亡。

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按公訴人指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告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致肇禍端,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在路面邊線外停車,且該處並未有禁止停車之標誌,亦未妨害他車通行,本件肇事係被害人郭維欣所騎機車為他車碰撞失控而撞及伊停在路旁之小貨車,倒地受傷死亡,伊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肇事路段屬鄉道,為雙向車道,被告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當時係停在路面邊線之外,其左前輪距路面邊線六十五公分,左後輪距路面邊線四十公分,緊靠路邊停放,且該處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已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郭平順在原審結證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

而其停車位置距後方路口約五十公尺,復經第一審法院到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當時停車並無妨害他車通行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該小貨車已盡靠右停車,難謂有妨害他車之通行,有該委員會函附卷足憑。

公訴人指被告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致肇車禍,尚與事實不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次查證人倪富村在第一審偵審中供證:車禍之發生係因一年輕女生騎機車後載一女生,騎很快,一部灰色裕隆一三○○CC或一五○○CC的自用小客車自新生路巷子左轉出來,小客車的左前角擦撞到機車的左邊後面燈殼,機車及女生搖晃後撞到停在路邊的藍色小貨車等語無異。

參以卷附照片顯示SJR-四九八號輕機車之左後側車殼裂損,車尾燈破,有被撞之痕跡,陳郁芳在警訊中亦證稱郭維欣當時機車騎很快等情以觀,上開倪富村之證言,自堪採信。

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郭維欣騎機車快速行進中,為另一不詳車號之裕隆自用小客車追撞,致失控而駛出路面邊線而撞及被告之小貨車甚明,並非被告停車不當所致,尚難令被告負過失致死罪責。

至前開鑑定函中另指倘機車被撞後搖晃未倒,再撞路旁停車,則死者(郭維欣)與甲○○小貨車有直接因果關係。

顯有誤會,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綜合上述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卷查郭維欣之輕型機車並非沿路面邊線外行駛,因被告之小貨車妨阻而肇事,而係在車道中為不明車號之小客車所追撞,失控後始駛出路面邊線而撞及被告所停置之小貨車,顯見車禍之發生與被告在路邊停車,客觀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取捨證據職權之正當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均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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