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盧世欽律師
薛西全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在其高雄縣林園鄉○○路○段二二二號經營榮圳機車行,向林啟泰購得000-0000號舊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公寓騎樓下,竊取王永發所有之牌照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迅即將該機車引擎號碼EE三-○九五二七號全部塗掉,偽造為○九○九三八號,並改懸000-0000號車牌。
並於當日,在其經營之該車行,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陳江隆,足生損害於王永發、陳江隆、及該機車製造廠。
嗣陳江隆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騎該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吉祥醫院前,被警查獲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林啟泰在原審雖證述:「經當庭指認在八十年十月廿九日榮圳機車行的老板是當庭的甲○○……」等語,但之前亦證稱:「……依資料是賣給榮圳機車行,我不知是誰來向我購買的,我只記店名。」
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是該證人並未明確指證上訴人向其購買車牌000-0000號、引擎號碼○九○九三八號機車。
且上訴人既已辯稱其經營之榮圳機車行在當時已出租給林言信經營,並提出林言信之住址高雄市前鎮區○○○街一巷十六號,則該機車究竟係何人向林啟泰購買,即有傳喚林言信與上訴人到庭供證人林啟泰指認併調查林言信有無承租榮圳機車行經營之必要,且非不能或不易調查,原審未予傳喚林言信到庭調查,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未盡調查之能事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依卷附之王永發生竊汽(機)車受理報案證明單所載其所有牌照000-0000號、引擎號碼EE三-○九五二七號機車係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失竊,當係在監理機關辦公時間下班之後,而陳江隆所購懸掛000-0000號機車,係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過戶於黃阿治名下,亦有相關資料在卷為憑,是王永發之機車如係上訴人所竊取,則上訴人於得手後,是否能迅即將該機車引擎號碼全部塗掉,偽造為○九○九三八號,並於當日辦理過戶於黃阿治名下,自非無疑;
且依林啟泰所證000-0000號機車係八十年十月廿九日出售予榮圳車行(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而原判決却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在該車行向林啟泰購得,與卷內資料亦有不符,究竟實情如何﹖尚欠明瞭,又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在高雄縣林園鄉向林啟泰購得舊機車後,再至高雄市○○區○○街竊取王永發之機車,復偽造引擎號碼,並於當日在其車行售予陳江隆,完成過戶登記,時間上是否有此可能而無違經驗法則﹖亦有澄清說明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
原判決以上訴人向林啟泰購買牌照000-0000號、引擎號碼○九○九三八號機車,王永發所失竊牌照000-0000號、引擎號EE三-○九五二七號機車,及陳江隆向上訴人購該偽造引擎號碼機車,均同為八十年十月三十日等情,而認定係上訴人竊得王永發之機車後,將該機車引擎號碼偽造成向林啟泰購得之該同型機車之引擎號碼,再懸掛有正當來源之林啟泰出售之機車牌照使用,不無以推測之詞令負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罪責,其採證難謂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上訴人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原判決認此部分與其偽造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