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155,1996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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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九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與乙○○(已死亡)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蘆洲鄉○○路一八六之九號麥可餐廳第十一番房飲酒作樂,適有樊俊亮與其友人,於隔壁十二番房喝酒。

席間樊俊亮胡鬧掀桌滋事,甲○○因其兄林文忠為該餐廳股東,見狀頓生不滿,遂在該十一番房內唆使丙○○、乙○○伺機與伊共同毆打樊俊亮加以教訓。

及至翌(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樊俊亮之友人先後離去,獨留樊一人在該餐廳對面之集賢路一八六號前叫車,丙○○、乙○○二人乃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趨前由丙○○以右腳踢中樊之腹部,樊隨即倒地,丙○○、乙○○繼續以雙腳踢打樊之胸、腹部要害,乙○○並以樊俊亮還手時自後以手臂緊勒其頸部,以利丙○○踢毆樊之胸腹,嗣見樊俊亮抱肚蹲地呻吟求饒,乙○○、丙○○二人始行罷手,惟丙○○仍隨地拾起污泥擲向樊俊亮臉部後返回麥可餐廳,在巷口遇甲○○出來探視究竟,乃告知甲○○已毆打樊俊亮並指示其所在。

甲○○為明究竟,復單獨前往察看,並對受傷側躺在地之樊俊亮踢打胸腹部達一、二分鐘,樊俊亮終因先後被打胸腹部,致腹內肝臟破裂,腸系膜破裂、胸右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胸骨骨柄及中央骨折,並因肝臟破裂大量出血休克死亡等情。

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暨適用之法律,並以上訴人甲○○所辯:其未唆使丙○○、乙○○毆打樊俊亮,乙○○於警訊供稱目睹伊對樊俊亮胸腹踢毆達一、二分鐘,係邱某為減輕刑責所誣陷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及證人林文華雖證稱:「上訴人甲○○十二點多與伊在十五番喝酒,直至二點多始離開餐廳回家,其間甲○○均無離去。」

云云,與上訴人林文雄、丙○○及乙○○之供詞互左,不足為甲○○有利之證據,詳予指駁、說明。

復敍明上訴人等目的僅在傷害被害人而非意在殺人,惟毆踢他人胸腹部,有致死之可能,應為上訴人所得預見,自應對此加重之結果負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且其等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何違背,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理由除依憑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上訴人甲○○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外,偵查中檢察官問上訴人甲○○有無教唆丙○○教訓樊俊亮,亦直承「是的,因為他在隔壁吵鬧,並有前往查看等語;

證人陳聰賢警訊中證稱:「丙○○曾告訴伊因為當日樊俊亮在餐廳內酒醉後大聲吵鬧,甲○○看了很不爽才叫丙○○及乙○○找機會毆打樊俊亮」,偵查中復結證稱丙○○在台北縣蘆洲鄉○○路優揚KTV向伊表示係甲○○唆使其毆打樊俊亮、乙○○由後勒小亮脖子,由丙○○踢小亮,伊於翌日凌晨一時許欲離開麥可餐廳,亦目睹丙○○與甲○○共同進入該餐廳第十五番房等語,及其在第一審法院中供證相同,認上訴人等之供述互核相符,與證人證述情節無異。

又被害人樊俊亮確因本件被毆而發生死亡結果,則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被害人之屍體經解剖鑑定結果為「因被毆打胸腹部,致肝臟被裂大量出血,休克死亡」,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二)高檢醫鑑定第四八四號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結果報告一件附卷可佐。

而說明上訴人等人先後對樊俊亮胸、腹部之要害猛力踢打行為為均係樊俊亮致死之原因,所為之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本無犯罪之意,因受甲○○之唆使與乙○○共同修理樊俊亮洩恨,惟上訴人踢擊樊俊亮胸腹部時間短暫,下手亦非狠毒,迨死者清醒跪地求饒,即行停止攻擊,僅有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之犯意,自當不負加重之結果,而甲○○先唆使上訴人與乙○○教訓樊俊亮,後又乘死者受傷臥地,痛擊樊俊亮致死,此一行為應由甲○○負責,不能由上訴人分擔。

另民事賠償部分,甲○○與乙○○堅不理會,僅上訴人在第一審終結時,以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與被害人之父達成和解,原審漏未斟酌。」

云云;

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係以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彼此互相間自白之補強證據,及證人陳聰賢、呂崇銘之證言作為丙○○及上訴人甲○○自白之補強證據。

惟上訴人甲○○知道樊俊亮在第十二番房鬦爭,與上訴人是否傷害他人致死,毫無關連性,不足資以證明上訴人自白犯罪事實,原判決係以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作為證據,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等語。

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上訴人甲○○事先教唆上訴人丙○○與乙○○毆打被害人,事後又親自參與毆打被害人,則其等既係在傷害樊俊亮身體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傷害樊俊亮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以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均論以罪刑,已有所敍明,尚非無據,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諸端,俱不存在,至上訴人丙○○主張其事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係屬民事損害賠償問題,與其犯罪是否成立,適用法則有無不當,尚非有所影響,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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