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157,1996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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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四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四二八二、四三七一、四五二三、五四六○、五四五九、五四六一、五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固曾於原判決附表所列案發時間分別到過各該銀行,而被害人等亦分別於當日領款甫出銀行未久即遭行搶,然此純屬巧合,上訴人之所以先後至各該銀行,乃一則欲看當日之滙率,二則乃因上訴人懷孕,欲至銀行大廳休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銀行選定行搶目標後,通知共犯陳賢文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搶徒尾隨行搶,惟上訴人係瘖啞人,且各銀行因開有冷氣,室內門窗及大門必然緊閉,上訴人如何對外喊叫以通知搶徒對被害人行搶,且從銀行所錄下之上訴人影像,均未見到有通風報信之具體證據及行為,則又憑何得以認定上訴人曾通知陳賢文等對被害人行搶,原審就此未加調查,僅憑被害人片面指述,即認定上訴人犯罪,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共同被告陳賢文被指騎用行搶之牌號NHH-四七三號機車,固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然該機車自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即為陳賢文騎至台南市永樂當舖典當質押,迨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始籌款贖回,此有永樂當舖負責人出具之證明書可憑,而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載犯罪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十二時四十分」及「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十五時十五分」,此二部分之犯罪時間,顯係在前述機車典當之期間內,陳賢文如何能騎該機車犯案﹖上訴人又如何能對之通風報信﹖原審依憑被害人與事實不符之指述,作為判決基礎,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原判決附表編號三犯罪手段欄內,指「先由甲○○於當日十四時許,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尋找目標……陳賢文騎機車後搭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右記犯罪時地,由該男子自後方持西瓜刀,乘黃美華不備割斷肩揹旅行袋……」等情,亦不無斟酌餘地,蓋既由該男子自後方持西瓜刀乘黃美華不備,割斷肩揹旅行袋,則被害人黃美華如何能確認割其旅行袋之刀為西瓜刀﹖且該西瓜刀並未扣案,而被害人又僅衣服割破,身體並未受傷,則行搶使用之刀,是否確為西瓜刀,或其他刀械,抑僅係被害人自我推想,均令人置疑,原審認定行搶之刀為西瓜刀,且諭知西瓜刀一把沒收,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語。

然查被害人陳麗英於警訊已指稱:「甲○○與陳賢文我印象很深刻,因案發當日十四時四十分,我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領錢時,發現甲○○在我的左後方約二公尺距離監視我,並注意我與行員講話,待我提領新台幣拾萬元及壹張台銀支票面額壹佰叁拾萬元時,甲○○就先行離開中小企銀,等我走到銀行門口時,發現甲○○站在銀行口路邊,我並發現銀行對面路邊有四名年青男子,隨後我就要開車到發生地找程代書,正在我打開車門要上車離去時,發現甲○○與對街之四名男子比手劃腳,所以甲○○與陳賢文係共同搶奪我皮包財物之人同夥的」(見偵字第三三二○號卷第三頁),另被害人郭錦鳳亦指稱:「甲○○與陳賢文我印象很深刻,因案發當天十四時五十五分,我到台灣中小企銀仁德分行領錢,在我要離開銀行時,發現甲○○站立於銀行門口電話亭前面,對著馬路對邊四名不詳男子比手語,並注意我的行踪,至我開車預備離開時,甲○○就先行離開到銀行口前約五十公尺等候我開車回轉,而甲○○就駕NAR-三二九號重機車逆向跟踪我,且在我被搶奪之四名歹徒中,其中一位就是陳賢文,當時陳賢文坐在機車上,所以甲○○係負責指揮陳賢文等四名男子結夥搶奪我財物之人」(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一八八三號卷第三頁背面),被害人等供述歷歷,且相吻合,顯見上訴人確先至銀行察看被害人提款情形,離開銀行後,再以手勢通知陳賢文及其他共犯犯案,上訴意旨指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以手勢通知陳賢文云云,不無誤會。

原審依憑被害人等之指述,及上訴人確有察看被害人等提款等情,認定上訴人確參與本件犯行,要難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再共犯陳賢文於第一審提出永槳當舖負責人出具之證明書,係記載陳賢文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將上訴人所有之牌號NHH-四七三號機車,典當該當舖,迄同年三月十三日贖回(見第一審卷第二八頁),上訴意旨指依該證明書所載,陳賢文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典當該車,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時間係在前述機車典當期間云云,即有不實。

又被害人黃美華既已明確指稱行搶之歹徒係持西瓜刀割斷其皮包,則原審依憑被害人黃女之指訴,認定陳賢文等係持西瓜刀行搶,並以該西瓜刀係陳賢文等所有,而諭知沒收,即無不當,亦難以該西瓜刀並未扣案及黃女身體並受傷為由,而泛指原判決此項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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