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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警訊筆錄記載在上訴人所有之車號FV-一六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衣服上查獲有安非他命一包,實際上該包安非他命係警員交予上訴人,要上訴人承認係在製造安非他命現場撿到的,原審已傳喚該車車主,證明該車並非上訴人所有,乃原判決竟仍謂上訴人非不可自行打開該車車門,而將安非他命藏置車內,其事實之認定即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
㈡警方所查扣之犯案工具、原料及安非他命半成品五六‧五公斤,經送檢驗結果,均未有安非他命或其他毒素之反應。
㈢上訴人在警訊時曾被刑求,有證人黃政文可證等語。
惟查上訴人除於警訊時供承安非他命係其所有外,另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經訊以:「身上之安非他命何來﹖」時,答稱:「我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二巷一六五弄二二號,是一個叫張萬發的人叫我核對機器,我是在現場撿到的」(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三七頁背面),原判決認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所有,要難指為有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
又扣案之不明物體五十六‧五公斤,固經檢驗結果認未呈安非他命反應,惟原判決亦已說明該物品並非安非他命,且無證據證明供上訴人犯罪所用,而未諭知沒收,其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係上訴人帶同警員至製造安非他命地點內所查獲,為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具,此為上訴人在警訊所供明,該等物品並非安非他命,自無安非他命之反應,故尚難以前述不明物體及扣案之製造安非他命工具,無安非他命反應,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亦難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至上訴人雖辯稱其警訊遭刑求云云,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供明:警訊時並未遭刑求(見第一審卷第四○頁正面),且其於偵查中,經訊以:「如何知曉製造『安』(指安非他命)之方法﹖」,答稱:「是張萬發叫我替他保管其方法與收據」,訊以:「安非他命如何作﹖」,答稱:「我只有替他搬東西」,訊以:「誰負責製造﹖」答稱:「一個叫『阿吉』的在作」(見偵查卷第六五頁背面、六六頁正面),顯見上訴人在警訊所供其與張萬發、綽號「阿吉」者共同製造安非他命,應屬實情,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辯論前,經訊以:「尚有何證待查﹖」,亦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七六頁正面),其自不得再於為法律審之本院聲請訊問證人黃政文。
此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尚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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