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160,1996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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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戊○○ 男
被 告 丁○○ 男
丙○○ 男
甲○○ 男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素勤律師
被 告 乙○○ 男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等若無恐嚇取財之故意,為何不撤銷其等對陳漢陽之委任,等簽完約上訴人付款後再發函撤銷對陳漢陽之委託,俟上訴人工程發包已裝璜一大半,才通知上訴人表明租約無效,同時發函阻止稽徵單位發售統一發票、解散公司、註銷公司登記,並提出補償裝璜費之要求,用盡方法勒索上訴人,原審却認係民事糾紛,顯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已詳細說明被告等主張沒收租金及押租金係本於主張契約之效力而來,其合法與否應依民事途徑解決,與恐嚇行為有間。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憑己見,謂被告等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重罪部分之恐嚇取財罪,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是詐欺部分原不得上訴,應併予駁回。

本件恐嚇取財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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