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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合夥經營美容院,每月可分得紅利新台幣(下同)三、四萬元,足見案發時有正當職業,非以獲取重利維生。
㈡被害人施宏明向上訴人等借錢並無急迫情形;
扣案之現金十五萬二千元,係預備發放工資,並非犯罪工具,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㈢上訴人等均無前科,且已坦承犯行,請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㈠所謂常業,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並恃以為生而言,至有無其他職業,則非所問。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自承經營地下錢莊已有二年八月,一個月可賺七、八萬元等語,足見上訴人等以經營地下錢莊獲取重利為常業,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㈡被害人施宏明於原審供證向上訴人等借款二次,其中一次因撞壞別人車子,急需賠償,始向上訴人等借款,則上訴人等係乘其急迫情形貨予款項甚明;
又上訴人等既係以對外貸放金錢為業,自需備妥現金以供不特定人急迫借款之用,顯見扣案之現金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此項認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㈢請求宣告緩刑,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無關。
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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