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164,1996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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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
蔡惠琇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丁○○分別為台北縣新店市○○路五五四號五樓正義出版社實際負責人、發行人、編輯,三人因見自訴人即日本國人甲○○○所著日文「磁氣健康法」、「續,磁氣健康法」二書未取得我國著作權之保護,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及八十二年九月,將上開日文著作翻譯成中文時,併將非屬著作權內容,而以自訴人名義撰寫之「序言」、「前言」亦翻譯成中文,並添加部分內容,以正義出版社名義發行,足以生損害於甲○○○,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固非無見。

惟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

本件日人甲○○○自訴上訴人等偽造文書一案,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提出之自訴狀,同年九月三日陳報狀、十月三日追加自訴暨補充理由狀、十月二十四日自訴補充理由狀、十一月二十二日補充自訴理由㈢狀,具狀人欄均未經自訴人簽名或蓋章,按之前開規定,顯有未合。

雖上開自訴狀及理由狀,具狀人欄均蓋有自訴代理人凃錦樹之律師印章,而該自訴人對律師凃錦樹有為第一審之自訴代理人之委任,有委任狀附第一審卷可按,但此僅在訴訟合法成立後委任其到場代為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並無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自不能謂該受任人有代理起訴之權,況該自訴人迄未到庭陳述,則本件自訴是否合法,即有詳加審究之必要。

又本件第一審判決後,自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同年五月一日之上訴理由狀,具狀人欄亦未經上訴人甲○○○簽名或蓋章,僅加蓋訴訟代理人凃錦樹之律師印章,雖甲○○○對該律師有為第二審代理人之委任,但刑事訴訟法並無許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上訴之規定,則本件上訴是否合法,亦堪審究。

原審未加詳察,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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