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瑞慶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橫路附近遊藝場內,多次將其向不詳姓名之大盤商以每包(重約○‧二五公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購入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平分成三小包,每一小包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吸用牟利,於同年九月廿三日為警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過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其於警訊中曾被刑求逼供,偵查中之自白係遭警員威脅所為,其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均非事實等語,其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柯錦營、林國雨、張錦泰(見一審卷第十一頁背面、十二頁正面、十四頁、十五頁正面、卅七頁背面、卅八頁正面、原審卷第十八頁正面)。
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自白係出於刑求與事實不符之抗辯,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既未加以調查審認,復未於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列,遽將上訴人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採為判決基礎,已難謂為適法。
次查證人翁素雪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經訊以:「是否見到甲○○被刑求﹖」答稱:「我沒看到,但有聽到聲音,當天我們沒在同一辦公室訊問。」
再訊以「被告當天交保後身體如何﹖」答稱:「外表看不出傷痕,但有腫腫的。」
(見一審卷第廿五頁正、背面);
況其又曾主張:其於退伍後即從事油漆工作,三年多來一直安分守己,勤奮工作,有固定收入,並非遊蕩無業,無必要亦無暇於遊槳場販賣安非他命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各一件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詣表二紙(見一審卷第十四頁背面及第四十六-四十九頁),佐證其偵查中之「自白」尚非真實,原審對於上開證人翁素雪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與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及查詢表均恝置不理不予採納,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加採納之理由,尤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又原判決論上訴人以累犯,惟於論結欄既未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亦有未合,併予指明。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