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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八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日,明知洪桂卿、吳麗琳並非其經營之金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鑽公司)之股東,竟偽造洪桂卿之印章一顆,並盜用吳麗琳及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張俊卿、張瑞琳之印章。
偽造原股東張月梅(已退股)出資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轉讓由新股東洪桂卿承受,及原股東張俊卿出資額十萬元轉讓由新股東吳麗琳承受之全體股東同意書一紙。
又於同月五日,以偽造洪桂卿之印章及盜用張瑞琳、吳麗琳之印章,偽造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一紙,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致該建設局不知情之承辦職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洪桂卿、張瑞琳、吳麗琳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之正確。
上訴人又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明知其係為張瑞琳處理金鑽公司股權登記事務,並明知趙源璋、吳美幸係因該公司增資而加入之新股東,並非受讓張瑞琳、洪桂卿二人之股份,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以偽造洪桂卿之印章,及盜用張瑞琳、趙源璋、吳美幸之印章,偽造張瑞琳、洪桂卿出資額分別轉讓與趙源璋、吳美幸之同意書一紙,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使該局不知情承辦職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張瑞琳、洪桂卿、趙源璋、吳美幸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之正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然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兩次盜用吳麗琳之印章,偽造股東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已有未合。
且上訴人又否認其事,自有傳訊吳麗琳查明有無授權上訴人使用其印章之必要。
原審亦認有此必要,惟僅傳喚吳麗琳一次(見原審卷第二五頁、第二九頁),吳麗琳未遵傳到庭,即不再予傳訊遽行判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又認定:「……甲○○明知其係為張瑞琳處理股權登記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又盜用張瑞琳之印章,蓋在金鑽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張瑞琳出資轉讓與趙源璋之股東同意書」云云。
但原判決理由第二段則記載:「張瑞琳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因案被覊押禁見時起,即未與被告(指上訴人)接觸或進而同意將其在金鑽公司出資轉讓與他人……」。
張瑞琳既被覊押禁見而未與上訴人接觸,如何能委託上訴人處理股權登記事務?且張瑞琳亦未稱有委託上訴人處理該事務,足見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互相矛盾。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即出資額登記不實之背信部分),既認與前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
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上訴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景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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