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175,19960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五日晚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GY-二二八二號自用小貨車,由台北縣新莊市往桃園縣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五三○號屋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且當時現場昏暗,視線不佳,並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仍以超過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發現王必應穿越馬路,並返身與友人莊美津等打招呼之際,閃煞不及,致撞到王必應,王某並因而彈起撞及其小貨車擋風玻璃後倒地,致王必應頭部受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然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

上訴人在警訊時自稱:伊係以經營攤販出售成衣為業,駕駛自用小貨車有十四年經驗,每日都有開車等語(見相驗卷第二頁及其反面)。

則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是否係其經營攤販之附隨業務,原審未予查明,已有未合。

苟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經營攤販之附隨業務,而上訴人駕駛該車疏於注意撞斃王必應,其行為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從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又認定上訴人「以超過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駛」。

但未認定上訴人當晚駕駛小貨車之時速,確係若干﹖於法自屬有違。

且原判決理由又引用鑑定證人張堂霖之供述,說明上訴人當時駕車時速應係七十公里以上,兩不相符。

原判決理由又謂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在十多公尺處發現被害人王必應。

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對照表推算(現場並無煞車痕跡),時速四十公里之煞停距離為七‧四公尺至九公尺。

如上訴人當時駕車速度每小時未超過四十公里,應可在被害人所在之處前面煞停云云。

惟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記載,時速四十公里者,其反應距離為八‧三二公尺。

再加上前開煞車距離,其能煞停之距離應為一五‧七二公尺至一七‧三二公尺之間,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在距十多公尺處即發現被害人,而未及煞停,推算上訴人駕車超速,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有如上述檢察官復未對該適用之法條有所爭執,而為上訴人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故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景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