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蔡講成等自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自訴人乙○○○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元未還,曾多次向乙○○○催討,乙○○○乃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凌晨零時許,由白麗娟陪同前往台中縣梧棲鎮○○路○段四十六號上訴人住處,請求延期清償,上訴人不肯,要求乙○○○提供其夫即自訴人蔡講成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上訴人隨即於同日凌晨二時許,打電話給蔡講成佯稱其妻發生嚴重事故,應立刻前來處理。
蔡講成趕到後,上訴人即問:「你太太欠我錢之事,要怎麼解決」。
蔡講成亦請求寬限幾天,上訴人不悅,即與綽號「喜樂」者及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由該三人以強暴方法看住蔡講成、乙○○○夫婦,不讓其離去,剝奪該夫婦行動自由。
綽號「喜樂」者並恐嚇稱:如不馬上處理,要將爆竹塞進乙○○○下體引爆,並將蔡講成夫婦活埋等語。
蔡講成不得已於同日凌晨四時許,由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押著,返回台中縣沙鹿鎮○○路二○○號住處,取出其所有坐落梧棲鎮○○段二五之三、二六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狀二紙,再折回上訴人住處,交與上訴人。
天亮後復由綽號「喜樂」及另不詳姓名男子二人,押蔡講成前往沙鹿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給上訴人轉由蔡蘭向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八十四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又逼迫蔡講成簽發同金額之本票交與上訴人收執,迨當日下午二時許,於設定抵押登記送件後,蔡講成、乙○○○始被釋回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然查:㈠、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自訴人乙○○○在警局供稱:「他(指甲○○)告訴我先生(指蔡講成)說:『你太太欠我錢一事,你怎麼解決﹖』我先生請其再寬限幾天。
但楊(淮澄)不肯,叫一位青年人載我先生至我住處,拿土地所有權狀來給他,設定(抵押權)……」。
自訴人蔡講成則供稱:「……我們被強留至天亮,才由該三名年青人載我到沙鹿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後,再載我回甲○○住處,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甲○○……」。
蔡講成在原審又供稱:隔天有二個大漢押我去清水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二一號卷第一頁反面、第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三八頁)。
其彼此間所供究竟有幾位不詳姓名年青人載蔡講成去拿土地所有權狀等﹖拿得土地所有權狀等之後,究竟係交與上訴人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抑係由不詳姓名之年青人強押蔡講成前往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均不一致,其有瑕疵甚明。
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以察自訴人等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遽以該有瑕疵之指訴,為認定上訴人妨害自由之唯一證據,於法顯屬有違。
㈡、自訴人等一再陳稱:上訴人夥同綽號「喜樂」及另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剝奪其行動自由,有蕭進意及白麗娟為證云云。
並稱:蕭進意係伊「姑丈」。
白麗娟係乙○○○之「密友」(見偵字第二○一二一號卷第二三頁反面、偵字第一九四九一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一頁反面)。
蕭進意、白麗娟或係自訴人等之親戚,或係自訴人乙○○○之好友,並係自訴人等聲請傳訊者,衡情似無偏袒而廻護上訴人之可能。
蕭進意在偵審中先後證稱:「蔡講成打電話給我,沒有說有一位黑道叫『喜樂』之人」。
「當天只有在庭這些人」(指沒有所謂不詳姓名之年青人三位在場)。
「蔡講成說他太太借很多錢,叫我去辦理設定抵押,蔡講成到我家帶我去」。
「蔡某去載我,他用小貨車載我去」。
「只有他(指蔡講成)自己去載我(指未被人強押)而已」。
白麗娟亦證稱:「當天蔡講成說:欠錢即要還錢,同意設定抵押」。
「是蔡講成自己出去,一會兒就與蕭進意、蔡金美一起來」。
「蔡講成說有欠你們(指上訴人等)的錢,願意拿不動產給蘇蘭等人設定抵押」。
「我沒有看到(黑道)那些人」。
「甲○○夫婦沒有逼迫自訴人還債,他們還有泡茶,好好的」等語(見偵字第一九四九一號卷第四二頁、偵字第二○一二一號卷第一六頁及其反面、第一審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原審卷第六二頁及其反面、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
原判決就蕭進意、白麗娟上開之證言均捨棄不採,則其對證據之取捨,難謂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蔡講成在原審供稱:當日凌晨有打電話去蕭進意家,亦有去他家帶蕭某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
苟原判決認定蔡講成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凌晨二時許起,至當日下午二時許止,為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無訛。
則蔡講成如何尚能於當日凌晨四至五時之間(見蕭進意供述),獨自至蕭某家中,帶蕭進意至上訴人住處﹖是蔡講成上開在原審之供述,客觀上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景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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