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178,19960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乙○○並未以強暴手段強押曾炳為上車,是曾炳為自願與乙○○前往甲○○家,會算借款事宜。

而非乙○○強押上車,原審認強押上車,顯與事實不符。



㈡、曾炳為及其妻曾梁昭枝所供不實,原審未予詳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乙○○與曾炳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共同在台中市○○路吃午餐,故曾炳為當天並未失去行動自由。

從而曾炳為謂沒有吃東西,為虛構事實,原審未予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㈣、乙○○所犯情節輕微,原審量刑過重,亦有未妥等語。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核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本件原審認定乙○○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係以被害人曾炳為之指訴,證人即曾炳為之妻曾梁昭枝、女兒曾素貞在警訊時之證述;

乙○○亦供述:有去曾炳為家,有打壞曾家之物,亦有與曾炳為糾紛,及曾炳為有上車去籌錢等情。

衡以曾炳為於上車之前,在其住處已被乙○○毆打,家內門窗亦被打破,其不痛恨交加,咬牙切齒,已不尋常,豈會情願與乙○○同去﹖從而其指訴乙○○以強暴手段強拉曾炳為上車,妨害其行動自由,堪予採信。

乙○○所為曾炳為係自願上車之辯解,非可採信。

而曾炳為事後供稱是其自願與乙○○前去籌錢之言,要係於和解後迴護乙○○之詞,不能作為乙○○有利之認定。

參酌曾炳為有欠甲○○債款,為曾炳為所不諱言,並有甲○○之供述及提出支票影本為憑;

與乎卷附上訴人與曾炳為間之和解書及領據,曾梁昭枝報案筆錄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乙○○成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在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乙○○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認係卸責及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甚詳。

從形式上觀察,核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原審既認定曾炳為之指訴與曾梁昭枝、曾素貞之證述情節相符,而乙○○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曾炳為及曾梁昭枝之供述有如何不實,且原審亦已說明其取捨證據之情形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難泛詞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所處刑度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復已說明其審酌之情形,亦不能遽指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於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未依據卷存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其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徒憑己見,謂原審調查有所未盡,並未妨害曾炳為之自由,量刑過重云云,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漫指其為違背法令,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乙○○之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乙○○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景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