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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晟銘林業行負責人,亦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稱羅東林管處)所屬和平事業區八十三、八十六林班之造林承包商,並係羅東林管處八十四、八十七林班及南澳事業區第八十四林班之實際造林承包商,被告甲○○則係晟銘林業行之造林現場監工,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上旬某日(九日左右),以林下造林為名,在羅東林管處所屬南澳事業區第八十四林班地之國有林地內,利用不知情之造林工人邱德廣、邱明忠、余順良、黃張成等人,以鏈鋸砍伐該國有林內之柯、櫧、楠樹計一百二十株,預備供種植香菇之用,嗣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經檢察官會同警方及羅東林管處人員於上揭林班地內查獲,並扣得鏈鋸三把、鋤頭乙把,認被告等犯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惟經調查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無非以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員工苗華杰、呂禮耀、鄭吉野等證稱系爭林木盜伐時間為八十一年三月四日至同年月七日,而被告及其工人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入山,在和平事業區八十三林班地從事新植工作,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山,同年三月九日再入山,在同上林班地從事補植工作,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完工下山,盜伐期間,被告及其工人不在山區,自不可能盜伐林木。
又,被告工寮內之薪材很乾燥,與盜伐現場之濕木材非同批砍伐,足徵工寮內木材非盜砍,為其主要論據。
卷查檢察官會同警方及羅東林管處人員苗華杰等,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起勘驗盜伐現場時,地上有取溫之火堆,尚在冒烟(見他字三十一號卷十一頁勘驗筆錄),似見當日仍有盜伐行為。
證人苗華杰曾證稱:「被砍伐的林木面積很大,我並沒看完被砍的林木,所以很難推斷被砍伐多久,而且砍伐林木一般是先砍倒樹,再截枝,依照現場面積,應該需要一段時間」(見一審卷八四頁背面),則盜伐時間是否確僅為八十一年三月四日至七日,非無疑問。
為發現真實,期無枉縱,自有查明必要,乃原審就此重要待證事項,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謂無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次查盜伐現場距被告之工寮僅二、三百公尺,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勘驗現場時,命警員以電鋸鋸木,結果在工寮左側空地及後方堆木柴處可聽到鋸木聲(見偵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九六頁),而被告在林班地工作期間,均留有工人在工寮工作,為何未發現盜伐之事而轉告每晚須返回工寮休息之羅東林管處監工蔡松根處理﹖是否另有隱情﹖亦待澄清。
原判決未予說明,亦嫌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景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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