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191,19960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九、二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甲○○上訴意旨略稱:伊於警訊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識,警訊筆錄不實在。

原判決所謂在伊之辦公桌抽屜內起出寫有借款人姓名地址之明細表二紙與實情亦屬不符,原審不採信證人蔡武翰有利於伊之證述,採證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許榮吉及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多人,互為以高利貸獲取重利營生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起,在台中市○○區○○路一○一之三十號甲○○經營之東昇汽車商行經營私人間借貸業務(即俗稱地下錢莊),並以在報紙刊登「支票貼現、利息很低」之小廣告及在上址汽車商行懸掛「汽車借款」招牌之方式以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借款。

如有欲借貸者連絡即由許榮吉或同夥不詳姓名男子與對方約定地點洽談貸款條件,乃利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吳明輝等人缺錢使用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並由借款人分別提供如該附表各欄所示之借款資料以供擔保,而甲○○等人則以每借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則收取月息一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顯不相當重利之方式藉以維生,迄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否認常業重利犯行,辯稱: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借款資料及兩紙借款人電話住址明細表均係在其汽車商行三樓所查獲,該三樓伊出租予許榮吉,並未與許某共同經營民間借款業務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

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

且說明依證人林啟助、楊來福、林典明、簡銘在、丁金悅、張振乾、謝彩燕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證其因急需用錢從報紙廣告得知可貸款之呼叫器、電話號碼而聯絡許榮吉,或不詳姓名男子,以每萬元月息一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利息向其借款,並簽發本票或提供所有權狀影本予對方等情,且有卷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及身分證、戶口名簿、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汽車買賣合約等借款人提供之借款資料可考,因認上訴人警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經核與卷存證據訴訟資料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泛以其警訊之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識云云,執以指摘,殊非有據,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人蔡武翰於偵審中所為警員在東昇汽車商行一樓搜索時並未搜獲任何物品,扣案證物全係在三樓找到之證詞,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於判決理由內復已論述剖析明白,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

上訴人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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