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做一整天泥水工,未休息吃晚餐之情況下,在當天下午五時即趕往警局刑事組應訊,歷經五個多小時枯等後,於當晚十時四十分才由警員訊問製作第一次筆錄,再過五個小時即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始複訊製作第二次筆錄,可見第二次警訊所為之自白,係長達十餘小時以上未進食又未睡覺休息,而在被疲勞轟炸意志力最為薄弱下以不正當之方法取供,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該有瑕疵之自白,資為裁判論斷之基礎,採證顯與事理有違。
㈡原判決認定吳和貞頭部撞擊地板及硬物多次,惟究竟撞擊何硬物,有若干次,均未見調查及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又理由欄謂:「……被害人於周蕙良將之送至高雄縣梓官鄉衛生所治療時,該衛生所醫師項正川雖未打開其衣物檢查身體及頭部,惟發現其嘴角流血,該衛生所主任童年軍於項正川診斷後由樓上下來,見及被害人頭部受傷,已據證人項正川、童年軍在警訊及本院證述綦詳」等情,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上訴人無犯罪之動機和目的,生活單純,品行良好,僅國小畢業,又無前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九年,於法有違,亦嫌過重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刑確定之周蕙良係夫妻,被害人吳和貞為其夫妻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生幼兒。
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甲○○由外買便當返回高雄縣梓官鄉○○村○○路五六巷二三-七號住處,在其臥房內餵年僅十一個月之吳和貞食用,嗣因吳和貞食用二口後吐出所吃食物在地板上,甲○○見狀異常憤怒,於擦拭吳和貞所吐出穢物整理地板時,破口大罵:「要死了!要死了!吐的滿地都是」云云,並基於輕傷害之犯意,以手用力猛推坐在地板上之吳和貞,使吳和貞摔倒於地,頭部撞擊地板及硬物多次,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一處約四×七公分(血腫形成)、右側面頰部及耳下方部廣泛瘀血腫脹之傷害。
吳和貞倒地受傷後,甲○○即將嘔吐之穢物攜至浴室清理,此時在場之周蕙良竟以兒童用圍兜二條將吳和貞綁在小籐椅上,剝奪其行動自由,且基於輕傷害之意思,以人用來抓癢之竹篾揮打吳和貞之左上臂、右側肩部、右上臂部等部位,使吳和貞上胸部、右側肩、左右上臂、右背部等處受有瘀血傷害。
而後甲○○、周蕙良乃自行用餐、觀看電視節目,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甲○○外出上班,吳和貞仍被綁在椅子上,迄同日下午二時許,周蕙良發覺吳和貞身體有異樣,而將之送往高雄縣梓官鄉衛生所診治,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經該衛生所醫師項正川診斷後,囑咐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吳和貞於同日下午三時被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後,終因頭部外傷腦下出血、腦挫傷於翌(廿四)日凌晨一時十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五年),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否認傷害致死犯行,辯稱: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伊沒有推倒吳和貞,周蕙良也沒有毆打吳和貞,當天是因為吳和貞身體虛弱,自己從椅子上跌落地上受傷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
按證據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
且就上訴人警訊之自白及不利於周蕙良之供述,係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理由論敍明白,核與卷存訴訟資料尚無不合,其採證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違事理之情形,又原審依憑證人項正川於警訊供稱:「當時我沒有刻意檢查頭部,只發現嘴角有流血而已,……當時我只看前面沒外傷」(見警卷第十頁),原審訊以:「你在警訊中說你檢查吳和貞時,該小孩之嘴角有流血」時,答稱:「當時印象較深刻,應該沒問題」(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證人童年軍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有看見小孩子頭部有傷,但何部位我忘記……」(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正面),暨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記錄之記載被害人兩側視網膜出血,軀幹及四肢有多處結疤,手腕處有線疤痕、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及負責解剖複驗被害人屍體法醫師裴起林於一審之證述相互勾稽,認定上訴人供述伊推倒吳和貞,周蕙良綑綁吳和貞以竹篾揮打之情,經核與解剖相驗被害人屍體及醫師為吳和貞診療發現傷情相互脗合,因認上訴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資為裁判論斷之依據,於法亦無不合,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縱證人童年軍於警訊時曾供稱吳和貞的傷勢伊並不知道,伊只看見吳和貞躺在衛生所的診察床上,抽搐尚未死亡等語,與在原審之上開供述參差不一,然原審基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採用彼於原審之供述作為裁判之基礎,雖對其警訊中之證述,有所歧異,未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稍欠完備,惟綜觀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次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為臚舉科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以為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倘被告之犯罪情節,縱如上訴意旨所云素行良好自白犯罪,一旦入獄服刑九年之徒刑,家計頓失依恃,然原審若已斟酌上述一切犯罪情狀,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憑以科處刑度之依據,其所量之刑,苟非顯然不當,自難認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敍明審酌上訴人僅因幼女拒食嘔吐,即將之推倒於地,致其頭部受傷死亡,於審理時又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資為其維持第一審量刑尚稱允當之基礎,於法尚無違誤。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其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而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