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194,1996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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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號,併辦案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二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廖彩冉於一審供稱伊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宗」者購買,是警察要伊指出一個人來,伊曾與上訴人口角磨擦才講他等語,嗣廖某聞悉上訴人因而被判處販賣安非他命罪刑,良心受責,全盤託出原委,謂伊當初係遭警刑求方始指稱是向上訴人購買,有其陳情狀可稽,原審未就廖某之供述,是否遭警刑求而為非自由陳述,先於其他事實調查,不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警方根據廖彩冉之有瑕疵供述,在上訴人住處搜查時,未查獲任何安非他命之包裝,分裝工具,遽行論罪科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誤失。

㈢、行動電話僅是現今社會上常見之通訊聯絡工具,廖某知悉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不足為奇,要難據此推定上訴人與廖某關係密切,且上訴人在不得已下提出變造之繳費收據影本為證,舉證方式容有不當,然原審率行資為裁判論斷之基礎,其採證亦難謂無違背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恐嚇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連續在高雄市○○區○○街廿二號四樓之一及高雄縣政府旁加油站等處,以每小包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不等之價格,非法連續數次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廖彩冉吸用,同年六月上旬,其妻黃秋芳領得「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復以該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繼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廖彩冉,同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其住宅仍以二千元價格販賣一小包安非他命予廖彩冉,同年十月廿一日經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九○巷內停車場查獲廖彩冉後,經廖彩冉指述,於翌日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未販賣安非他命給廖彩冉,是與廖彩冉因租車問題發生爭執,才遭其挾怨報復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

原審綜合卷存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罪行,就其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均已闡述甚詳,且說明證人廖彩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與實情相符,足以資為憑以裁判論斷之基礎,及廖某嗣後翻異前供,改稱因租車與上訴人爭執,警訊中之供述係警察要伊指出販賣者,伊才稱係上訴人販賣云云,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亦已詳加論述明白,參以原審採用廖某之證述,並非單採警訊之供詞一端,上訴意旨泛以原審未就廖某之供述是否基於自由意志先行調查,殊非有據,況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次按證據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依憑證人廖彩冉之供述,及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上訴人之妻黃秋芳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起開始租用,有交通部南區電信管理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南營服字第五六六號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提出、9、3接線機之繳費收據影本係變造接線裝繳費日期以資掩飾,乃本於推理作用依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與廖彩冉並無仇隙,廖某既知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足見彼此關係密切,應無故為誣陷之理,其採用上開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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