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198,1996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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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五月卅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基於幫助非法販賣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八月上旬至同年九月七日止,三次聯絡不詳姓名之友人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戴振欽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依據。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罪刑,無非以共同被告戴振欽不利之供述為據,然戴某在警訊中供稱直接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在第一審及原審則改稱請上訴人聯絡賣主;

在警訊中稱「向甲○○購買三至四次,每次一至三小包不等……」(警卷第六頁反面),在第一審則稱「找他(買)三次,每次一千元」(第一審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

在偵查中供述在棒球場附近交貨(偵查卷第六頁),在第一審則改稱「來我店裏問我要多少」(第一審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三日筆錄)。

凡此就販賣之次數、數量、地點、直接販售或間接聯絡賣主,情節均非一致,則其陳述有無瑕疵,究以何者為可採,原判決均未論敍;

又在上訴人處有無查得任何販賣安非他命之佐證,亦未經查證,自有判決理由未備及應予調查之證據未經調查之違誤。

㈡上訴人一再辯稱係因阻止其妻在戴振欽處上班,戴某因而挾恨誣陷云云,實情如何,並非不能查證;

又戴振欽亦自承上訴人之妻確曾在彼處工作,則由此得知上訴人之呼叫器號碼,自有可能,原審對此均未詳查審認,自嫌速斷。

㈢本件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戴振欽三至四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幫助聯絡不詳姓名之賣主,由該賣主販賣安非他命予戴某,而改論上訴人幫助犯,未變更起訴法條,已有未合。

且上訴人究係幫助該賣主販賣,抑或代戴振欽購買,其有無幫助他人販賣之犯意,亦非無探求餘地。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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