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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按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卅九條之規定,除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外,並應由製作人簽名,是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始為合法,否則即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後,原起訴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以當事人之資格提起上訴,其提出之上訴書未經該檢察官簽名(原審卷第六頁),乃原審就此項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有欠缺之情形疏未察及,並未定期間命其補正,逕為實體上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首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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