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卅五分許,駕駛其受僱之○○交通有限公司營業大貨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往○○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段一八七號前,超越同向由被害人沈○○貞所騎輕型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之間隔,又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被害人因其大貨車逼近而心慌搖擺,機車把持不穩向左邊倒地,頭部為上訴人大貨車輾過,當場死亡等情,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上開事實認定,僅以證人徐○蔘之供述為唯一憑據,但上訴人矢口否認該事實,而證人鍾○、楊○義在原審庭訊時均供稱其聞有一開喜美車之人告知,謂肇事者為一白色車頭之砂石車,楊○義並稱開喜美車之人明指肇事車之車號為○○○-○○○○號,伊當時將該車號記在牆壁上各等語,表明肇事車輛與徐○蔘當時駕駛大貨車之特徵相同。
原判決以鍾○、楊○義之證言,為廻護上訴人之詞而不予採納,並未說明其所謂「廻護」之具體事證,而各該證人證言究有如何瑕疵或如何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亦未詳細說明,徒以鍾○當初向警察機關報案時,未陳明肇事者為白色車頭之砂石車,楊○義在第一審庭訊時,亦未表明肇事車之車號,如果有所謂目擊車禍發生之開喜美車者,為何不就近向警察機關報明云云等推測之詞為判斷,於證據法則,不能謂合。
按證人徐○蔘之證言,因鍾○、楊○義上開供述而影響其可信性,則徐○蔘在第一審偵、審中所稱:肇事後,對向有台北客運司機伸出頭來叫上訴人「壓到人了」,上訴人仍然開走云云之供述,是否屬實,於其證言真偽之判斷亦有關係,原審就此未依職權調查,而傳訊上訴人所舉證人周○生,據稱其未目擊車禍發生情形,與徐○蔘供述,又不相符,周○生是否即係徐○蔘所稱上開台北客運公司司機,原審復未調查說明,亦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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