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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士宦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同案被告周義晉(已判刑確定)均明知安非他命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富華街某速食店內,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綽號「春風」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一批,欲供自己吸用(上訴人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已判決確定),因見綽號「春風」販賣安非他命獲利甚豐而思仿效,上訴人與周義晉又共同意圖販賣安非他命營利,除將上開購得之安非他命部分供自己吸用外,其餘安非他命旋即在同上富華街三十四號等處共同非法持有,擬俟機分裝後販賣予他人牟利,但尚未及分裝販賣,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自周義晉身上扣得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之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一‧九二公克,淨重一‧一二公克)及周義晉所有放置於不知情之鄒佳成身上預備供分裝安非他命販賣之空袋一十個(內含有安非他命殘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與周義晉共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雖於理由敍明係以上訴人與同案被告周義晉二人在多次偵審中一致供稱:「彼等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春風』者以一包一千元之代價購得,另於檢察官偵查中,復坦承:我們看到『春風』男子賣安非他命那麼好賺,我們想如法泡製,沒有賣別人,我們只是想」等語為其所憑之證據。
但查原卷,僅周義晉在檢察官偵查中曾供稱:「我們看到『春風』男子賣安非他命那麼好賺,我們想如法泡製……沒有賣別人,我們只是想」而已(見偵查卷十六頁背面、十七頁正面);
至上訴人除坦承向『春風』購買安非他命一包外,並未承認準備與周義晉販賣安非他命(見同上卷十六頁背面)。
是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已與卷存資料不符。
且周義晉所供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說明,依首揭說明,原審單憑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難謂於法無違。
㈡周義晉在原審先則供稱:「甲○○『沒有』準備要賣安非他命」(見上訴字卷四○頁),繼並供稱:「警員先查獲甲○○,我以為他供出我販賣,我為報復他,才亂編他意圖販賣……警員告訴我說:甲○○說我在賣,我才扯他下來」(見上更字三八、三九頁均背面)等語。
如所供無訛,則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又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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