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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度上重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六六二一、六六二九、六七五二、七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乙○○擄人勒贖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分三部分說明之。
一、丙○○、甲○○、乙○○擄人勒贖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分別與上訴人乙○○或甲○○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共同犯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及三、所記載擄人勒贖之事實,其中附表編號一、部分,乙○○見丙○○凌虐被害人羅榮炎、彭美玲夫妻,恐其二人生命受害,乃趁丙○○熟睡之際,私自索價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與另一不詳姓名之共犯駕車將羅榮炎夫妻釋放,途中彭美玲交付重約一兩之金項鍊及現款二萬元與乙○○,廖某則退還四千元供羅榮炎覓醫治療之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及諭知所得之金項鍊一條(重約一兩)、新台幣一萬六千元應發還被害人彭美玲;
另丙○○、甲○○擄人勒贖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渠二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依憑「丙○○於偵審中、彭美玲於警訊中供述綦詳」,資為認定乙○○於釋放羅榮炎、彭美玲夫妻時,索價十萬元,而收受彭美玲交付之約一兩重金項鍊一條、現金一萬六千元等事實,但丙○○之供詞僅謂乙○○及其朋友將羅榮炎夫妻放走而已(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九號卷第五十六頁);
而彭美玲於警訊時,陳稱當時丙○○交代兩個同夥看住伊夫妻,其中一個同夥向伊要十萬元供其跑路,免遭丙○○報復,願將伊夫妻釋放,經伊同意,該二人即開車載伊夫妻離開被拘禁之處所,途中開車那人叫另一同夥下車離去,再載伊二人回新屋鄉,伊到新屋一友人處借二萬元及將身上之金項鍊交予該人云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九號卷第十六、十七頁),其二人均未指名係乙○○收受該金項鍊及現款,尚不足以證明廖某取贖;
且廖某究係開車、並收受上述財物之歹徒,亦或先行下車之另一位歹徒﹖乙○○是否知情取贖﹖此與應否諭知乙○○發還盜匪所得財物有關,原審並未詳細審究說明其理由,而逕為上述認定,尚嫌判決理由不備。
㈡、丙○○於原審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徐昌基、鄒永相、徐明發(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二三六頁),證明羅榮炎曾向伊借貸三十萬元,及侵占伊投資電動玩具店出資一百萬元等款項,均未償還,故伊擄綁羅榮炎夫妻催討欠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此與丙○○所為(附表編號部分)是否構成擄人勒贖罪有關,乃原審未予傳訊調查,亦未說明不予傳證之理由,自屬未盡調查之能事。
㈢、附表編號所載之事實,其中「阿國」用以脅迫、綑綁被害人陳美華之繩子、開山刀,據丙○○、甲○○分別供述,該二犯罪工具均係「阿國」者所有(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一號卷第二十頁、第一審卷第一百六十八頁),乃原審既未敍明其理由,而逕認該開山刀及繩子均係丙○○所有,自與卷證資料不符,應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丙○○所犯附表編號之擄人勒贖之犯行,一在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為之,另一次則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犯,相距十一個月之久,但原判決竟謂此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應論以連續犯,所為論斷似與事理有違。
㈤、原判決並未敍明乙○○擄人勒贖之犯行,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僅以「甲○○均係聽令於丙○○」一語,即認處以極刑尚屬過重,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欠允洽。
檢察官(對乙○○部分)及丙○○、甲○○、乙○○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丙○○強盜、妨害自由、及甲○○妨害自由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丙○○、甲○○分別因強盜或妨害自由部分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及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提起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丙○○傷害、及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丙○○所犯傷害案件、及上訴人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丙○○、甲○○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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