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207,1996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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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 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
上 訴 人 丁○○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三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二、一九四二五、一八二五六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竊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前於民國七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現正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

乙○○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約四、五十歲男子,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查知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後方即在中山高速公路旁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之輸油管經過,乃共同謀議竊取汽油柴油,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不詳姓名男子持偽造之謝○興身分證,及利用不知情他人偽刻之謝○興之印章,前往上址洽商租賃事宜,以謝○興名義,偽造謝某署押,蓋用偽刻印章,與三重市○○路○段○○○巷○號所有權人黃○寬之代理人黃○代訂立偽造之租賃契約,並交付租約予黃○代(租約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廿五日至八十年十二月廿四日,為期一年),足以生損害於謝○興與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核發管理。

乙○○等承租該屋後,即將埋設於前址後面地下一公尺之中油公司汽油、柴油輸油管以電鑽鑽洞,並夥同丙○○(自八十年初起)、丁○○(自八十年六月間起)、甲○○(自八十年十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丙○○每日以高壓軟管竊取輸油管內之汽、柴油引進於上址之油槽存放,並由丁○○管理出入之門禁,由乙○○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載運出售,或由丙○○以乙○○(化名陳○德)向大有汽車商行所購○○○-○○○○號運油貨車載送油品出售或由丙○○將油載往台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及蘆洲鄉中興路旁,注入甲○○駕駛之接運油罐車,再由邱○昌載往台北縣五股鄉乙○○指定之某私人油槽及往台北縣○○鎮○○街二四○巷陳○子之油槽儲放,或運往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售予知情之曾豐茂,乙○○見竊油出售有厚利可圖,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年十二月間,由曾某持已偽簽謝○興署押之租賃契約,偽造謝○興之印章、身分證前往三重市○○路○段○○○號二樓與黃○寬之弟黃○德訂租約一年,並在租約上蓋用偽刻之謝○興之印章,交予黃○德,足以生損害於謝○興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核發管理。

乙○○等人以此方式連續竊取中油公司之汽油、柴油,每日共約三千公升,並以此為常業。

乙○○等人明知汽油、柴油係非經經濟部許可不得販售,或由乙○○於八十年初售予丙○○或僱用不知情之李○川等人運送至指定地點,再由曾某銷售,或由丙○○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持其利用不知情之人於八十年四、五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中山路偽印之「祝鑫公司」「陳○榮」之名片,自八十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九月間向台北縣、基隆市、桃園縣、台中市黃○書、王○明、陳○隆、何精○、黃○輝、葉○雄、劉○棉等人經營之汽車教練場及其他新店市之油行、桃園市國際路之聯合教練場等推銷竊得之汽油,共約九百桶左右,每桶二百公升,每桶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元至三千元不等,足以生損害祝鑫公司及陳信榮。

乙○○於八十年二月間為使竊油後載運銷售聯絡方便,遂與丙○○共謀,擬向電信局申請電話使用,二人先於同年月間在台北縣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張○煙之印章,再持乙○○於七十七年三月間侵占入己之張○煙之身分證原本,於八十二年二月下旬委由不知情之葉福全於八十二年二月廿三日代向交通部三重電信局申請裝設電話,填載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且蓋用偽刻之張○煙印章於印鑑卡上,交付並使承辦之電信局人員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

嗣基於概括之犯意,二人於八十年六月廿二日再委由不知情之人持張○煙之身分證為變更電話號碼之申請,在三重電信局偽填載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交付並使承辦之電信局人員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並准電話號碼由0000000變更為0000000;

嗣於八十一年五月間二人再委由不知情之林○蟬,交付張○煙之身分證、偽刻之印章,由林○蟬於同年月廿三日向三重電信局填載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蓋用偽刻之張○煙印章於過戶印鑑卡之原客戶印鑑欄上(二張)交予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准其過戶並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三重電信局對於電話申請、異動、過戶之管理及張○煙。

嗣因台灣電力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廿五日在上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後方)拉設電線發現陰井有油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物等情,因認第一審判處上訴人甲○○、丁○○共同常業竊盜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丙○○共同常業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附之上訴人等偽造張○煙名義之電話裝機申請書影本所載,上訴人等委託葉福全申請之日期雖未記載,但該申請書經辦人欄所蓋辦理日期為「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卷第三一六頁),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八十年二月間與陳用子共謀,擬向電信局申請電話使用,二人先於同年月間在台北縣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張○煙之印章,再持乙○○於七十七年三月間侵占入己之張○煙之身分證原本,委由不知情之葉福全於「八十二年二月廿三日」代向交通部三重電信局申請裝設電話,填載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且蓋用偽刻之張○煙印章於印鑑卡上,交付並使承辦之電信局人員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云云,顯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

㈡按沒收物雖不以已經扣押者為限,但所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方為合法。

原判決於主文中關於乙○○、丙○○部分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但事實欄中卻無關於該附表二所列之抽油管二條、抽油馬達二台、電線一綑等物為具體之記載,自屬可議。

另第一審判決關於甲○○、丁○○部分之事實有關沒收前揭物品並無具體明確之記載,即有未當,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亦有違誤。

㈢原判決附表一第四項之租賃契約上謝○興之印文有四枚(八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七一二號卷第七十二頁),附表三第二項張○煙之印文有二枚(第一審卷第五九○頁),但原判決僅諭知沒收各一枚,顯有疏失。

且原判決諭知沒收該附表一、三所列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卻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沒收之特別規定為依據,竟適用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自屬於法有違。

㈣原判決認上訴人乙○○、丙○○所為係犯共同常業竊盜罪,並牽連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身分證罪,但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為其論罪之依據,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己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丙○○、乙○○偽造張庚○之身分證,並偽由不詳姓名男子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在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以張庚○名義偽填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參加筆試及格,使承辦之監理站人員審核通過,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並同時核發張庚○名義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杉林鄉戶政事務所對於身分證、台中監理站對於駕照核發之管理及張庚○本人,嗣後又變造張庚○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等情,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雖嗣後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僅對於常業竊盜罪部分為之,對於此部分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乙○○牽連犯行使偽造身分證罪,連續變造關於品行能力之證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丙○○牽連犯上開三罪及使犯人隱避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上開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首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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