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208,19960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年籍住所不詳自稱為「翁裕雄」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推由與張冠裕曾有生意往來之上訴人出面,先至台北縣新莊市○○街三十五號,向張冠裕經營之詠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村公司)辦事處,佯稱「翁裕雄」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係豐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宇公司)業務經理,因豐宇公司接獲國外客戶有關大哥大等電子器材訂單,有意向詠村公司訂購,而由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蓋用上訴人等偽刻之豐宇公司印章及盜用「翁裕雄」印章製作之豐宇公司認購證二紙,及原判決編號二所示上訴人盜蓋「翁裕雄」印章為本票發票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元之本票一紙,供作擔保,使張冠裕信以為真,應允簽約,約定由張冠裕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將貨品運至台中縣潭子加工區交貨。

其間上訴人並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出面向精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傑公司)洪慶雲洽購貨品,另由「翁裕雄」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豐宇公司認購單二紙及編號四所示之偽造本票一紙,交洪慶雲作為付款之保證。

嗣詠村公司依約由張冠裕在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將貨運抵台中縣潭子加工區,而由「翁裕雄」出面稱:上訴人因酒醉在飯店休息,囑由其收貨等語,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由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發票人為王金水,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下稱合庫圓山支庫)第0000000號面額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元之保付支票一紙抵充貨款,使張冠裕無疑如約交貨(另含燒碼器二個),嗣張冠裕由「翁裕雄」引領至豐原市某飯店尋上訴人,上訴人猶向張冠裕稱此人為「翁裕雄」,並囑該男子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收據,交由張冠裕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張冠裕。

嗣張冠裕提示右揭王金水名義之支票,經以印鑑不符退票後始悉受騙。

精傑公司部分則因洪慶雲認其交易方式不妥且查知詠村公司業已依約出貨而未受騙交貨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未就上訴人詐欺洪慶雲之精傑公司貨品部分起訴,而係上訴人經檢察官以詐騙詠村公司之貨品起訴後,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經訊問其:「對起訴書有何意見?」答稱:「事情的始末可傳洪慶雲作證」(見一審卷第四二頁背面),證人洪慶雲亦到庭證稱:「當時被告(甲○○)答應開票的到期日距出貨(差)五、六天,我認不妥,遂未出貨,被告支付貨款若是客票,我們會要求他背書,在前述交易尚洽談中,有一男子自稱『翁裕雄』來,並稱(本)票先給我」,法官問:「你收了本票後,可曾向被告求證?」答稱:「因已不想出貨,遂未問」(見一審卷第四七頁),由以上供述洪慶雲係上訴人舉傳之證人,且洪慶雲之證言,並未述及上訴人與自稱「翁裕雄」者之間,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遽以洪慶雲之證言作為上訴人關於精傑公司方面犯罪之證據,即難謂為適法。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張冠裕在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將貨運抵台中縣潭子加工區,而由自稱『翁裕雄』之男子交付發票人為王金水,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第0000000號面額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元之保付支票一紙」,與原判決理由記載:「經核與證人方惠民供稱:張冠裕到潭子加工區交貨,貨交給二名男子,收貨者說甲○○在酒店喝醉酒不能來,貨先交給他進保稅倉庫,然後一自稱姓翁之人帶我們至酒店找甲○○,甲○○交王金水支票給張冠裕等情相符」,兩相比較,究竟交支票給張冠裕之人係自稱「翁裕雄」之男子,抑或甲○○?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自有違誤。

㈢王金水之年籍資料為男四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出生父王有義、母王連綿綿,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八十一年四月七日至合庫圓山支庫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時之介紹人為黃志揚,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五五巷六號五樓,有王金水之口卡片、戶籍登記簿謄本、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可稽(見偵一四○一八號卷第三四頁、一審卷第六三頁、第一七一頁、原審卷第五四頁),原審未調查本件之空白支票,是否合庫圓山支庫發給王金水,王金水是否簽發本件支票之人?事實未臻清楚,自無從為上訴人是否偽造有價證券正確之判斷。

㈣豐宇公司總經理張瑛謙於原審對法官問其:「豐宇公司有幾顆章?」答稱:「三個」,法官遂令張瑛謙提出印章(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嗣法官問:「是否提出公司章?」,張瑛謙答稱:「提出二公司章(當場取得印文)」(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背面、第一五七頁),然迄未提出第三顆豐宇公司章,而上訴人自始否認有盜刻豐宇公司印章,實情如何,自須詳加調查,期無枉縱。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亦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