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21,1996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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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伊提出告訴人李○珍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一年一月四日自美國寄來之三封信為憑,此不僅可證明李○珍去美脫離同居關係後,曾再三表明願無條件交還上訴人贈與之系爭房屋,同時亦可證明八十年一月二十日協議書第二項確曾雙方同意如此約束,並非上訴人片面偽造,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於法有違。

㈡、李○珍在上述信件中未說過該協議書係上訴人片面偽造,及主張所謂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債權,事實上係上訴人於答應李○珍之要求將系爭房屋贈與其所有權後,為避免子女發生誤會,特再與李○珍協商有關事項,八十年一月二十日訂立協議書,而於陳○東律師之子陳○展代書打字小姐打字後,即先交李○珍閱後自行蓋章,再由上訴人蓋章及證人周○屏蓋章,一審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內容,並非實在,原審未加究明,即率行改判科處上訴人罪刑,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李○珍原有同居關係,自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起,甲○○向李○珍陸續借用現金新台幣及美金共計新台幣二百萬元正,嗣無力償還,甲○○乃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與李○珍書立貸款協議書,約定將甲○○所有坐落台北市○○○路○○○號七樓之一房屋「作押」予李○珍使用,限期二年,期間如周之鳴清償借款,李○珍即將上開房屋返還,甲○○未清償,則上開房屋歸李○珍所有,雙方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委託陳○東律師之子陳○展辦理上開房屋過戶手續,迨八十年元月間陳○展辦妥上開過戶手續後曾將李○珍託其代刻,用以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之印章一枚交甲○○轉交李○珍。

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李○珍所有印章一枚侵占入己,未轉交李○珍,且繼而盜用李○珍上開印章,偽造八十年一月二十日協議書,虛偽記載:「甲方甲○○願以所有台北市○○○路○○○號林肯大廈七樓之一房屋,以自用住宅出賣方式『贈與』與乙方李○珍所有,同時辦理過戶……如乙方與甲方脫離同居關係乙方亦應無條件將該房屋交還甲方」,足生損害於李○珍。

八十年四、五月間李○珍至陳○東律師處陳明債權時,甲○○竟提出上開偽造之協議書主張與李○珍間已無債務關係,足生損害於李○珍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已詳敍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否認侵占、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八十年一月二十日訂立之協議書,係經告訴人李○珍同意後,由陳○展代書之女職員代為打字後,交由告訴人親自蓋章,該印章雖係陳○展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隨即交與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及侵占該枚印章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

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李○珍之迭次指訴,證人陳○展、陳○美、周○秋(即周○屏)、陳○東分別於偵審中之證述,即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八十年一月二十日之協議書上,乙方項下所蓋李○珍印章係告訴人當初由代書陳○展代辦過戶手續所用,嗣已由陳○展將印章交上訴人不諱,且有上開偽造之協議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李○珍印文可資比對相互勾稽結果,認定上訴人犯行明確,於判決內詳述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經核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及證據之調查,於法亦屬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殊非有據。

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提出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一年一月四日寄自美國給上訴人之三封信函內所言及各情,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未論述不採納之理由,縱稍欠完備,惟綜觀全案卷證資料,顯然不生影響原判決所為論斷之基礎,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尚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而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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