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210,1996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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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 丙 ○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丙○對乙○○、甲○○被訴背信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祇是以上訴人有應交之稅捐未交作為被告等背信罪卸責之詞,實際上上訴人祇應負擔房屋之契稅而已,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被告等無背信之犯意,維持第一審法院無罪之諭知,自非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理由內說明:「經查系爭房屋完成約十餘年,均由自訴人居住,且自訴人亦不爭執其未曾繳納有關稅捐等情,業據自訴人於原審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五號、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此觀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三一六號刑事判決,原審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五號刑事裁定、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內容甚明,並經原審調取前揭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號刑事卷及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刑事卷查閱屬實。

是縱被告二人受有委任,惟有關稅賦均非自訴人所繳納,於自訴人尚未理清有關稅賦前,被告自有權拒絕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足見被告等無法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自訴人,乃自訴人拒繳有關稅賦所致。

自訴人雖主張依約其僅須負責契稅云云,惟此業經被告等所否認,且觀諸自訴人所提『國家花園別墅委託代購土地代建房屋契約書』影本之內容,係於該契約書各項條款最後,以書寫載明『房屋契稅由甲方(即自訴人)負擔』等語,該項記載下方並僅有自訴人之印文,而無登豐公司之印文,亦未載明其餘相關稅賦由何人負擔,尚難遽認當事人間確有此項約定。

而雙方均有應負擔之稅賦並同意會算解決(本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當事人間既有爭執,即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本件應屬民事糾葛,當事人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已詳敍被告等不能成立背信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主張其僅應負擔房屋之契稅而已,被告等尚未辦理過戶登記為背信,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判決,自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令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其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再者,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丙○不服乙○○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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