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211,19960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向執行徒行之台灣桃園監獄提出上訴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十一月二十日代之,乃竟延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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