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214,1996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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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就偽造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拾獲陳繼先所有內置國民身分證等物之皮包,一時怠忽,未送警招領,侵占遺失物之咎,固不可辭,然數日後,因專辦信用卡為業之友人陳淑芬(另案審判)表示可代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上訴人遂言前拾獲之陳繼光國民身分證可否一併代為申請,陳淑芬聲稱可辦,上訴人自忖申請後,須由銀行細核,如手續不符,勢難領取信用卡,遂一併交付辦理,至於如何申請及使用何種附件,上訴人一無所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淑芬通謀,但如何通謀,並未敍明其依據,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警局移送函內,並未敍述上訴人與陳淑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且查扣之偽造書、印,均在陳淑芬家查獲,有贓物清冊可查,原審對此重要事證不予調查清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銀行辦理信用卡之核發,手續縝密,稍有瑕疵,即被排斥,縱有意矇混,亦難得逞,故陳淑芬之代人申請核發信用卡,僅屬幻想式犯罪,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況陳淑芬提出之數件申請書,均經承辦銀行發覺,拒不核准,可見所生危害不大,原審對此未加審酌,尤失公允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另論處重利罪刑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且上訴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之辯解,認屬上訴人飾詞圖卸刑責,委無足採,亦已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

復就上訴人雖非申辦信用卡業務之人,但與以申辦信用卡為業之陳淑芬,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上訴人與陳淑芬及成年男子楊大元(第一審另行審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亦於理由欄內,逐一加以說明。

按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供認其侵占所拾獲陳繼光國民身分證等物,及明知其本人與陳繼光均未在凱越旅行社任職,將證件交由陳淑芬以其本人為該旅行社總經理、陳繼光為業務主任名義,代為申辦其本人與陳繼光名義之銀行信用卡等情,且供稱部分申請書係由其本人填寫無訛,核與陳淑芬所供情節相符。

況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或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上訴人既已填寫部分申辦信用卡申請書,應已知悉申辦手續及所需文件,且知所使用其本人與陳繼光職業均屬不實,乃竟以其本人復冒用陳繼光名義為之,自難就此部分犯行諉為不知。

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係與陳淑芬通謀,復說明上訴人與陳淑芬、楊大元均為共同正犯之理由,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言。

又扣押物證,雖係在陳淑芬住處查獲,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在移送書內未詳載上訴人參與偽造文書之事實,但檢察官偵查結果,查覺上訴人有共同為此部分之犯行,依法提起公訴,第一審及原審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判,亦無上訴意旨所謂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

另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五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經發生損害為必要。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淑芬等人所為,非但足生損害於陳繼光,鞠治萍及凱越旅行社外,復足生損害於持以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並無不合,雖於行使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彭耀誠發覺,報警查獲,而尚未實際發生損害,亦與此部分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是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己見,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行,為事實上之爭辯,復對原判決已加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顯難認已符合法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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