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216,1996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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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 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昭祿
代理人 陳凱聲律師
黃子素律師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昭祿)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均在上訴人公司開戶,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被告二人分別委託上訴人買進股票,甲○○委買農林股票五萬股、華國股票十五萬股,總計股款及手續費共新台幣(下同)五一、八二三、七三五元(自訴狀及一、二審判決均誤繕為五一、八二三○、七四一元);

乙○○委買農林股票二十萬股、華國股票十五萬股、全友股票五千股,總計股款及手續費共六五五、四六○、二六八元。

該二人均以案外人洪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向上訴人辦理交割。

復於同月四日,甲○○再委買農林股票四十六萬八千股、華國股票八萬股,總計股款、手續費共為七○、四三○、二一七元;

乙○○委買農林股票三十一萬二千股、華國股票十二萬股、永昌股票一百萬股,總計股款、手續費八○、五六二、六三四元。

詎料被告二人所交付之洪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均遭退票,且另買進之股票亦未辦理交割,上訴人不得已,依規定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報被告二人違約,並依規定將其股票賣出,上訴人因此發生差價損失,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罪嫌云云。

原判決認上訴人所訴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上訴人並非該項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均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雖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但參諸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證券經紀商代委託人買進股票後,委託人不付款或付款不為兌現時,證券經紀商仍須代委託人辦理交割手續,並對相對人負支付股款之義務。

則證券經紀商即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善意買入有價證券之人」。

該條項復允許善意買入有價證券之人,就其所受之損害,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件自訴意旨指因被告等不實際成交,上訴人須自行負擔股款,嗣於賣出系爭股票時,又因股價大跌而損失一億六千二百三十九萬餘元,綜上說明,被告等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除侵害社會法益外,是否兼及侵害個人法益,亦即上訴人是否為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本件自訴仍有待查明。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自訴詐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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