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220,1996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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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九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三、二○二○四、二三○二四號;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三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施用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仍不思悔改,復有犯罪之習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第十九至四十六號所示之高雄市、縣等地,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起子一支,撬開機車電門,竊取該附表編號第十九至四十六號所示被害人蔡順和等人所有之機車,得手後,即拆卸車牌,將引擎號碼磨損,或予以解體,將之藏放於高雄縣燕巢鄉○○村○○路大將爺廟旁芭樂園內,伺機出售輸往國外。

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案外人李祈增在高雄縣橋頭鄉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前,竊取曾志淵所有機車時,為警發覺,依李祈增供述查獲上情,繼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開芭樂園起獲如該附表編號二至四十六所示之機車,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字型起子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携帶兇器竊盜(累犯)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雖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事實審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

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九至四十六號之機車,係黃博頌竊得出售給伊(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正面),原審於準備審判期日固曾提訊黃博頌否認其事,然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黃博頌筆錄令上訴人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五五至五八頁),復未於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而判決書之附表,為事實之一部分,自應前後相連貫。

查原判決附表編號第四二至四六號部分,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之記載均不明確,且既載明被害人不詳,却於「贓物處理情形」一欄,載明「被害人領回」,經遍查全卷,亦無關於該部分贓物發還之領據附卷,該等部分之事實記載既欠明確,亦顯矛盾,自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上訴人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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