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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三六、一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上訴人乙○○、甲○○、丙○○等三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轉讓禁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乙○○、甲○○、丙○○等三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一再聲稱警訊筆錄有被詐欺之情形,筆錄所載與上訴人之陳述並不相符,曾具狀聲請調查警訊筆錄之真正,原審未予調查,據該不實之筆錄而論處上訴人罪刑,有違證據法則。
㈡上訴人乙○○請求傳訊證人王秀琴,上訴人甲○○請求傳訊證人林忠雄,上訴人丙○○請求傳訊警員呂武慶,原審亦未傳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及承辦警員即證人呂武慶、蔡金龍在第一審之證述,認定上訴人等有轉讓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及丙○○於第一審翻異警訊供述而改稱乙○○向其妻借款而返還一千元與渠等語,林忠雄於第一審亦翻供而改稱係與甲○○合買安非他命等語,均係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取,已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指駁。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
復查本件上訴人等轉讓禁藥之罪證明確,上訴人等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王秀琴、萬美娟、呂武慶等人,原審未予傳訊,且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稍有瑕疵,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警訊筆錄之記載不實在,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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